(2015)淮商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苏平、何庆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苏平,何庆玉,张军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85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焦苏平。被告何庆玉。被告张军先。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焦苏平、何庆玉、张军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苏平、何庆玉、张军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焦苏平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何庆玉、张军先为被告焦苏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苏平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苏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1.36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何庆玉、张军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焦苏平、何庆玉、张军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贷款人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集信用社(以下简称丁集信用社)与被告焦苏平、何庆玉、张军先订立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焦苏平、何庆玉、张军先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丁集信用社依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在各联保小组成员核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发放贷款,被告焦苏平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20000元;在上述期间和约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未能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于淮安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2011)711号)。批复第二条“淮安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批复第三条“淮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12年8月2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被告焦苏平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被告焦苏平发放贷款后,被告焦苏平于2013年12月8日归还本金28.64元,已归还利息3872.02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8月21日起2013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971.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江苏省银监局批复、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丁集信用社与被告焦苏平、何庆玉、张军先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丁集信用社经批准更名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并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被告焦苏平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与被告焦苏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何庆玉、张军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被告焦苏平发放贷款后,被告焦苏平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标准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焦苏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997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焦苏平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焦苏平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苏平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19971.36元及利息(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8月21日起2013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971.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被告焦苏平已偿还的利息3872.02元予以扣除)。被告何庆玉、张军先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焦苏平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焦苏平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何庆玉、张军先就被告焦苏平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1.36元及利息(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8月21日起2013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971.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被告焦苏平已偿还的利息3872.0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何庆玉、张军先就被告焦苏平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焦苏平、何庆玉、张军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