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耀辉与简建坤、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辉,简建坤,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034号原告刘耀辉,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惠贞,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建坤,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莉,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耀辉与被告简建坤、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简建坤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之后,被告简建坤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2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两被告没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兹我因做生意急用资金,现向刘耀辉借来现金2万元,月利息1.5%。若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在签订地漳州市芗城区法院起诉。借款人简建坤担保人王莉”该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1995年5月25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记载:“简建坤与王莉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说明的内容。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5日,被告简建坤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王莉在该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简建坤与被告王莉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之后,两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简建坤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应予偿还,并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莉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建坤、被告王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耀辉借款2万元,并从2012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