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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因双方当时住在娘家,2008年11月其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完全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子由其抚养。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法院判决书与调解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证据五、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平某某辩称,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都不需要原告承担,达到这一条就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平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五,被告认为报警属实,但并不能证明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夫妻关系不和与感情破裂,并未证明被告感情外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3月6日经婚姻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8年11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导致夫妻间矛盾恶化,2014年3月,原告在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准许离婚,被告不服上诉至荆州中级法院,在中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不离婚。此后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沈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只是间段性的看望和照顾过其子沈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加之性格差异,在诉至法院判决离婚后,虽经中级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矛盾更加激化,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焦点为小孩的抚养权,因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被告平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囯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