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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聂楚湘、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曾鸿钧,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楚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军,系该公司涟钢物流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原审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娄底市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万宝村。法定代表人曾雨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建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1)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聂楚湘以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娄底市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被告聂楚湘为劳务的实际承包方)同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为劳务的发包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涉及的劳务项目名称为:“娄插线8㏎+120—15㏎的线路、道岔养护。”劳务内容为:“铁路维修及养护及所辖范围内的排水沟、涵洞、护坡、道口等的维修善护。”《劳务承包合同》的有效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与此同时,被告聂楚湘又以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同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铁路维修补充协议》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中劳务的提供地点在涟源市渡头塘镇涟钢物流中心工务段桃源工区。为此,桃源工区成立了一支民工队,被告聂楚湘担任该民工队队长,案外人李军红任副队长(该职务已于2010年12月被解除),该民工队具体负责提供上述劳务。被告聂楚湘负责管理该民工队,并到涟钢物流中心领取民工工资,然后分发给桃源民工队民工,被告聂楚湘在其中收取一定的回扣。2010年1月,原告李建红来到涟源市渡头塘镇涟钢物流中心工务段桃源工区民工队务工。2010年12月28日晚上7时许,原告李建红、被告聂楚湘、案外人颜新平、李军红、曾光耀在轨道车车皮上卸载水泥枕木,原告李建红在爬上车皮准备继续卸载的时候,一根水泥枕木滚落,砸伤其左手手指,致左手中指、环指末节离断并缺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075元,住院时间为16天。2011年2月18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贰个月、2011年2月19日始继续治疗费用限3000元以内使用、住院及门诊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四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亦没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聂楚湘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加盖在《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铁路维修补充协议》上的娄底市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通过电脑扫描之后打印上去的章子,非由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其合同专用章直接加盖上去。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楚湘与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行为并不知情。另根据原告李建红提出的损失清单,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对原告李建红的损失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审查之后,做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4075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依法认定医药费为4025元;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依法认定鉴定费为700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损害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10%),结合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和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认定其伤残损害赔偿金为13134元(6567元/年×20年×10%);3、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713.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18072元计算51天(从201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1年2月17日),认定误工费为2525.1元(18072元÷365×51);4、对于原告诉请的陪护费800元(50元/天×16天),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18072元计算,对其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与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对其依法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6876.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李建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被告聂楚湘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李建红经案外人李军红介绍,来到被告聂楚湘所在的桃源工区民工队务工。被告聂楚湘作为该民工队的管理者,代表该民工队到涟钢物流中心领取民工工资,并分发给务工民工,尽管被告聂楚湘同样提供劳务,但其从民工工资中收取了一定的回扣,且以劳务承包人的身份同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此可见,被告聂楚湘与原告李建红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聂楚湘作为雇佣者,既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对原告李建红所受之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对其所受损失同样存在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聂楚湘的责任。二、对于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聂楚湘没有相应资质。因为被告聂楚湘以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了字,并且加盖了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门的建筑施工单位是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现该劳务承包合同上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子系通过电脑扫描打印上去的,通过电脑扫描打印的章子与加盖的章子相似程度很高,只有通过专业的鉴定才能辨别。因此,本案中,各种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对于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同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事实上,被告聂楚湘加盖在劳务合同上的公章系通过电脑扫描打印的章子,被告聂楚湘假借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与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综合分析过错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对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李建红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5375.22元;被告聂楚湘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2150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楚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建红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八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88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元,由被告聂楚湘负担。上诉人李建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李建红身份证、户籍信息明确显示其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认定误工费错误,上诉人李建红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认定为6703元(40219元/年÷12个月×2)。2、原审法院以“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被上诉人聂楚湘没有相应资质”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实际上明知被上诉人聂楚湘为劳务的实际承包人且没有相应资质,其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要求被上诉人聂楚湘挂靠有资质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这个事实有涟源市渡头塘镇人民政府及该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的证明可以证实。因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对合同主体审核不严,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上诉人聂楚湘就上诉人李建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中上诉人李建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娄底市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晓是挂靠关系。劳务承包合同上娄底市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通过电脑扫描打印上去的,但电子印章也是法律认可的形式之一,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聂楚湘、原审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除“2、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损害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10%),结合娄湘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和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认定其伤残损害赔偿金为13134元(6567元/年×20年×10%);3、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713.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18072元计算51天(从201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1年2月17日),认定误工费为2525.1元(18072元/年÷365天×51天);……上述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6876.1元。”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建红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10%);误工费5729.2元(34281元/年÷365天×61天),但上诉人李建红在原审中仅主张5713.5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713.5元;本次上诉人李建红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61.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红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按上诉人李建红向原审法院主张的33131.4元认定。误工费共计61天(即从2010年12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2月27日)应为5729.2元,因上诉人李建红在原审时仅主张5713.5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为5713.5元。本案中《劳务承包合同》的乙方(承包方)处盖有“娄底市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上诉人聂楚湘在乙方(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乙方处所盖公章虽系电脑扫描打印形成,但与手工加盖公章相似程度极高,需经专业鉴定才能辨别,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合同审核不严并无不当。由于合同签订时娄底市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因此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亦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故上诉人李建红要求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就其损失与被上诉人聂楚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建红系在被上诉人聂楚湘承包的涟源市渡头塘镇涟钢物流中心工务段桃园工区段从事维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李建红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上诉人聂楚湘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上诉人聂楚湘承担80%、上诉人李建红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建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聂楚湘赔偿上诉人李建红合理经济损失40049.5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李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26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626元,由被上诉人聂楚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