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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爱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爱民。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爱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胡炜、熊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爱民及其辩护人薛元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大道水榭花都小区4号楼602室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胡爱民,在其家中查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体7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的灰色粉末12.66克、检出氯胺酮和磺胺成份的白色粉末1.84克、检出麻黄素成份的白色粉末1.68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爱民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份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爱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爱民系初犯,因患肾病身体疼痛,购买毒品是为了镇痛,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胡爱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根据胡爱民的认罪、悔罪态度和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举报在宜昌市发展大道水榭花都小区4号楼602室抓获被告人胡爱民,并从其家中衣柜查获一塑料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1.04克)、36根塑料管和1根玻璃管装的灰色粉末(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12.66克)、一塑料袋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和磺胺成份,净重1.84克)和检出麻黄素成份的1.68克白色粉末一小袋。胡爱民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抓获被告人和查获毒品。2.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查获毒品的地点和毒品。3.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胡爱民住处查获毒品和吸毒工具,毒品和吸毒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收缴。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4)87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胡爱民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1.04克;灰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12.66克;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和磺胺成份,净重1.84克;白色粉末检出麻黄素成份,净重1.68克。5.户籍证明、水榭花都购房协议书和收据,证明查获毒品的地点是胡爱民的住房。6.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宜高公(东)行决字(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胡爱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证人柳某证言,证明在胡爱民家看见吸毒用的工具。8.被告人胡爱民的供述,对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爱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83.7克、氯胺酮1.84克,胡爱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爱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胡爱民自愿认罪、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胡爱民身体患病应通过正当诊疗来医治,不能因此原因而购买大量且多种毒品非法持有,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胡爱民主观恶性小和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胡爱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爱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爱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收缴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邹道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