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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黎冬梅诉彭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冬梅,彭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黎冬梅,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帮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乾波,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沙沙,严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冬梅诉被告彭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汪伦、胡帮梅,被告彭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勤江、王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冬梅诉称:被告彭乾波于2014年9月向原告黎冬梅借款40,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补写借条。借条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如被告逾期未还,自愿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此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乾波辩称:原告黎冬梅与被告彭乾波一起在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维护站工作,双方系同事关系。双方发生婚外恋,原告当时已经离婚,但被告没有离婚。原告怀孕后做人流手术的时候,原告黎冬梅以不做手术为由胁迫被告,把借款依据写好后让被告彭乾波签字。签字是被告彭乾波签的,但借条上的手印不是被告本人按的。且被告当时系原告的领导,原告不足以有借给被告40,000.00元的经济实力。所以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黎冬梅在中国信合取款16,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黎冬梅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4,0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黎冬梅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黎冬梅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4,000.00元;2014年9月8日原告黎冬梅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1,40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黎冬梅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5,0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彭乾波书写一张4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我彭乾波于2014年9月向黎冬梅借款40,000.00元,由于当时我们关系很好,就没有出具借条,现我将之前借款的40,000.00元借条补写给他,此40,000.00元借款我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黎冬梅,如果逾期不还,本人自愿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黎冬梅。特立此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国信合取款凭证、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冬梅持有的借条上写明被告彭乾波于2014年9月向原告黎冬梅借款40,000.00元,但原告黎冬梅提供的“付款依据”只有2014年9月2日、9月8日、9月26日三次取款共计6,400.00元,且原告黎冬梅所提供的中国信合取款凭证、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黎冬梅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6次取款,共计31,400.00元(包括上述6,4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黎冬梅已将4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彭乾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黎冬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黎冬梅已支付给被告彭乾波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黎冬梅主张被告彭乾波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同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