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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修金诉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修金,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修金,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重兴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微,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宋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修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修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微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杨修金经人介绍至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绵阳市兴隆社区统建安置房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与陈祖才、史宽弟、袁正国系工友。2014年8月27日,杨修金务工过程中受伤。事后,杨修金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4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杨修金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2014年12月6日《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兴隆统建房项目木工承包工程款领款单》、仲裁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杨修金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领款单并非其本人签名。领款单载明“今陈祖才在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到兴隆统建房9#楼一层至四层(20轴至28轴交B轴至N轴)木工承包工程款共计65860.00元(大写:陆万伍千捌百陆拾元正)。注:单价18.5元/㎡,所承包的工程量共计3560㎡,就我们在此项目所承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陈祖才、史宽弟、杨修金、袁正国分别签字。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杨修金所申请证人史宽弟陈述杨修金受伤医疗费用系蒋老板支付、杨修金工资每月仅发部分生活费最后总体结算、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工资按照固定人员面积月包结算、向谭先发(木工班班长)月包。杨修金为支持己方主张申请证人陈祖才、史宽弟出庭作证,陈祖才陈述领款单上人员系一起务工且系其本人签名、进出工地需要打卡、工作时间自行决定且系计件、并非正式职工上下班没有规定时间、谭先发负责分派工作且发放工资、有事需向谭先发请假,史宽弟陈述进出工地需要打卡、上下班时间没有规定、领款单系其本人签名、工资计件计算、一般26人一起负责一层工作、做多少得多少、请假可以找人帮忙、带班人员负责安排工作。同时,杨修金陈述其工资由谭先发发放、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待工程竣工再行补发、有事需向谭先发或谭兵(谭先发不在时负责人员)请假、工资系计件、请假可以请人带班、迟到早退没有规定。2.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杨修金陈述其系经工友介绍务工、仅经谭先发同意即开始务工未经公司同意。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生产要素的结合,根据章程而产生的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控制性等特点。被告与陈祖才、史宽弟、袁正国作为一个组共同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分配工作任务、考核工作成果、支付费用时均是以组为单位,不直接针对个人。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原告对被告的工作量、上下班时间及休假均不作安排,没有纪律要求,不用内部章程和制度对其进行约束,甚至对是否系被告本人完成其分配的工作也在所不问。其也不为被告发放基本或保底工资,被告全部的收入均系以其所在组完成的工作量计件计算所得。故双方的关系相对较为松散,不具备人身隶属性、控制性。被告仅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需要时,才到其处从事木工工作。此外,原告不对被告进行安排、约束,也不为其发放生活费和待岗工资等,因此,双方的工作关系也不具备持续性特征。被告也辩称原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小包工头,完工后原告与小包工头进行结算,再由小包工头与被告进行结算,也说明了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修金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修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兴隆统建房项目木工承包工程款领款单》不能否认管理关系且并非其本人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杨修金与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劳动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安排,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用人单位组织劳动承担劳动风险;劳动过程、劳动报酬具有持续性;劳动者享有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杨修金所申请证人陈祖才、史宽弟均陈述上下班时间并无规定、工资系计件、谭先发负责安排工作,杨修金陈述其工资由谭先发发放、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待工程竣工再行补发、有事需向谭先发或谭兵请假、工资系计件、请假可以请人带班、迟到早退没有规定,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杨修金陈述其系经工友介绍务工、仅经谭先发同意即开始务工未经公司同意,上述事实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特点。虽杨修金主张领款单非其本人签字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修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