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宗宝,男,汉族,1962年5月7日生,系原告高某的父亲。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栓林,女,汉族,1954年7月27日生,系被告陈某甲的母亲。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宗宝,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农历)举行民间婚礼,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农历)带着女儿回到娘家,至今仍在娘家居住。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农历),将女儿接回家。因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女儿尚在哺乳期,而被告现处于待业状态,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故由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陈高蒙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至女儿18周岁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1、女儿陈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答辩人及其父母亲照顾,而被答辩人不但不管家中事务,更经常对孩子不管不顾;2、答辩人在离石有固定居所,并在离石煤炭运销公司上班,且答辩人父母都有退休工资。而被答辩人性格暴躁,不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3、考虑到被答辩人的经济条件,抚养费由答辩人自行负担;4、被答辩人从2014年12月28日(农历)开始至今,对孩子不闻不问,回家一次也是在尽力“搜索”家中财物;5、被答辩人把孩子的出生证、接种证都拿走,致使孩子不能上户,不能打疫苗,答辩人请求予以返还。综上,女儿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出生情况。2、工资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工资收入情况。3、贺昌中学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某系贺昌中学招聘教师,手续正在办理中。4、健康体检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将孩子带走,导致原告断奶,致使原告双侧乳腺增生。5、购车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拟证明奇瑞牌电动汽车车主为原告,购车价款为505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邦德电动车一辆,总价3400元,原告出了2000元。书柜和写字桌总价8000元,原告出了4000元。原告陪嫁两万元现金,两床被子。结婚时给被告买了衣服等花费6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3、5不予认可,证据2、4,不发表任何意见。认可原告关于邦德电动车的出资比例,但因原告之前丢失被告购买的电摩托一辆,故双方相抵。书柜和写字桌系被告父母出钱购买。对于原告陪嫁的两万元不清楚。陪嫁两床被子属实,且应该在被告家。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奶粉店证明3份,拟证明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以喝奶粉为主。2、照片三组,拟证明被告遭受原告殴打,原告有暴力倾向,不适宜抚养孩子。3、证明材料4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孩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4、被告父母工资明细对账单3张,拟证明被告父母工资收入情况。5、介绍人薛兰富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5000元,黄金手镯一只、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对、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6、烟酒副食店证明一份,拟证明陈贵全购买烟酒花费4580元。7、邮政银行利息清单一份、取款凭单两份,拟证明奇瑞牌电动汽车一辆,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订婚门户钱3327元,酒席钱3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只给了原告彩礼2万元,又给了原告4万元用于买衣服和首饰,首饰都在被告家里。婚后,被告赠予原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此电脑属于赠予,不应返还。奇瑞电动车车主为原告,且为原告个人积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双方结婚门户钱用于两人之间往来,应抵消。原告陪嫁两万元现金、两床被子,结婚时给被告买衣服等花费6000元。至于酒席钱,认可被告花费酒席钱3000元,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酒席钱7500元。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举行民间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诉于本院。关于财产方面:1、彩礼的数额,被告称给付65000元,而原告称只给了20000元,故认定彩礼数额为20000元;2、门户钱、酒席钱、衣服钱均为民间举行婚礼的必要开支,且原、被告均有支出,双方抵消,不再分割;3、陪嫁的数额,原告称陪嫁20000元,被告称没见过这笔钱,故对陪嫁金额不予认可;4、奇瑞牌电动汽车一辆,该车为2014年7月30日购买,原告出示的购车合同及购车发票合法有效,予以认可;5、邦德电动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为共同购买,故予以认可;6、金银首饰,被告称给女方购买了金银首饰若干,原告称首饰均在被告家里放着,故对购买的金银首饰不作处理;7、书柜、写字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均为同居生活而购买使用,故予以认可;8、女方陪嫁被子两床,被告称被子在其家中,故予以认可。综上,双方共同财产有:彩礼20000元、奇瑞牌电动汽车一辆、邦德电动车一辆、书柜一个、写字桌一张、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方陪嫁被子两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经法庭审理,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平均分配。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生育女儿尚不足某,故随母方生活,由父方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陈高蒙随原告高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孩子18周岁;二、原告高某返还被告陈某甲彩礼20000元;三、共同财产奇瑞牌电动汽车一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陪嫁被子两床归原告高某所有;邦德电动车一辆、书柜一个、写字桌一张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高某给付被告陈某甲购车款252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森审 判 员 梁 毅代理审判员 闫雅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成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