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标与周建生、邱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标,周建生,邱国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何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区。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邱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龙耀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勇、冼伟聪,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标诉被告周建生、邱国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标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伟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生、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标诉称: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建生驾驶粤h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要市南岸新世界酒店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xxx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周建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治疗终结后,2015年7月1日,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标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被告周建生驾驶的粤hx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邱国强所有,且该车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建生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邱国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周建生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医疗费32000.5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4、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12818.5元(50856元/年÷365天×92天);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为142316.47元,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6500.57元,按70%计算被告应承担25550.4元,则被告应支付25550.4元+10000+95815.9元-3000元=128366.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建生、邱国强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366.3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建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邱国强书面辩称: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周建生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要市南岸新世界酒店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xxx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周建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邱国强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现请求原告退回3000元给本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结合清单、病例确认。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高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高要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期间为18天,原告主张错误。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没有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适用标准错误,应按30192.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的月工资应不超过2408元/月。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按50元/天标准计算18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不应超过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该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建生驾驶粤h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要市南岸新世界酒店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xxx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周建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25天在往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约壹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治疗终结后,2015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标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事故车辆粤h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邱国强,该车辆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险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邱国强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为粤hxxxx号小型轿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共136372.02元,包括:医疗费32000.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误工费11874.05元(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行业47109元/年÷365天×9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国强垫付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何标。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核算。1、对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凭证,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确需支出该项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是18天,原告认为是笔误,经本院核实并结合用药清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住院为25天,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对于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并无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营养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4、对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符合实际。被告辩称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增加诉累,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25天,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6、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无提供具体签领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但原告确实从事保安行业,可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行业4710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共92天,经核算为11874.05元。7、交通费。该项费用原告确需支出,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医疗情况,酌情赔偿1000元为合理。8、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机构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创伤,应得到补偿,但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实际应补偿8000元为合理。10、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原告确需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次事故中周建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生相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邱国强作为事故车辆粤h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邱国强存在过错,故该责任应由被告周建生负担。被告邱国强为事故车辆粤h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的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1871.45元(含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1874.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300元),在医疗费的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32000.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24150.40元(34500.57×70%),由周建生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险50万元,故该款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150.40元给原告何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126021.85元(91871.45元+10000元+24150.40元)。由于被告邱国强请求退回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亦同意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支付给被告邱国强,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126021.85元内支付3000元给邱国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实赔偿123021.85元给原告何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136372.02元,包括:医疗费32000.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1874.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3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3021.85元给原告何标。三、驳回原告何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7元,由原告何标负担10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760元。该款原告何标已预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