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业娥与孔新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娥,孔新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张业娥。委托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新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路茗城逸墅x-xxx-xxx室。负责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业娥诉被告孔新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平、被告孔新建、被告泰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娥诉称,2014年3月20日13时18分许,被告孔新建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证明书载明无法认定该起事故成因,致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用9387.11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387.11元、误工费10622元、护理费10622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659元,合计为32810.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新建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由法院进行确定。被告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交警并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希望法院对本起事故责任依法裁判,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3时18分许,被告孔新建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南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张业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经查,被告孔新建反映“正常按交通信号行驶,原告张业娥突然横穿过来”,原告张业娥反映“自己也是正常行驶”。该事故经调查核实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致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左肺上叶结节,左侧头皮血肿,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于2014年4月1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活动;2、4周后复诊,门诊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9384.11元。被告孔新建已垫付5300元,原告对此认可。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处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业娥、被告孔新建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我过路口时是绿灯信号,我过去路口时发现已经变为黄灯了,我心想我已经过线了,我又继续向东行驶了,当我到路口中间时南北方向开始有车辆行驶了,我刚从一辆大客车前边过去,就被一辆由南向北的车辆撞了,以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被告孔新建陈述:“我停在最东边的机动车道内等红灯,绿灯放行的时候我就准备起步直行,在我车西侧是一辆大货车挡住了我的视线,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突然从大货车前头窜出来的,我立即踩刹车,没来及还是与电动车撞一起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现场照片、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户口本、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因现场无录像,且双方表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但根据双方陈述及现场照片,该事故现场位于徐州市西安北路与黄河南路交叉路口,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被告车下方有较长的刹车痕迹,说明当时被告虽然按照指示灯行驶,但是当变绿灯时车速较快,导致最后避闪原告不及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机动车方应该注意到道路上是否有行人并减速让行。而作为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在驾驶电动车通过马路时同样有注意交通信号灯、观察车辆通行情况的义务,并且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上通过。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通过马路时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过且疏于观察信号灯及车辆情况、被告驾乘车辆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且疏于观察所造成,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系在驾乘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比非机动车方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孔新建按责任比列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387.11元,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核算为9384.11元,扣除被告孔新建垫付的530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84.1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0622元(112天×95元/天),原告虽已超出退休年龄,但不影响其从事生意经营,且被告孔新建亦去过原告的经营店面,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江苏省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90天即8469元(90天×94.1元/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0622元(112天×95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伤情的护理需要,本院确认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795元(53天×15元/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2天×20元/天),本院按18元/天确认为396元(22天×18元/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659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084.11元、营养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上述费用不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业娥医疗费4084.11元、营养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孔新建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