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强与郝喜青、武建军、郝俊庭、许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郝喜青,武建军,郝俊庭,许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马强,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系原告马强的姐夫),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郝喜青,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武建军(系被告郝喜青丈夫),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郝俊庭,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许香玉,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马强与被告郝喜青、武建军、郝俊庭、许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原告马强于2015年5月18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5)准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郝喜青、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俊庭、许香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郝喜青、武建军向马强借款24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4%,郝俊庭、许香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3日,郝俊庭用蒙BYK1**号丰田牌越野车抵顶现金750000元,其中抵顶利息402453元,抵顶本金347547元,剩余借款拒绝给付。为维护马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喜青、武建军立即返还马强借款本金2252453元及利息31534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郝俊庭、许香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郝喜青、武建军、郝俊庭、许香玉承担。被告郝喜青辩称,2011年10月21日,郝喜青、武建军向马挨计借款26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2%,实际履行按照月利率3%,已经偿还了本金600000元,共支付利息1221200元。2013年11月28日,经马挨计同意郝喜青与马强结算,郝喜青向马强出具欠条一支,确认郝喜青、武建军向马强借款金额2480000元,郝俊庭、许香玉为担保人,其中2000000元是本金,480000元是尾欠的利息。2014年10月13日,郝喜青父亲郝俊庭用车辆抵顶了750000元本金,并在借条上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武建军答辩意见同郝喜青。被告郝俊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许香玉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马强出示证据1打款凭条三支,拟证明一支从马挨计账户给郝喜青打款116万元,另两支从马小梅账户分别给郝喜青打款658000元、600000元;证据2出示借条一支、借款合同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郝喜青、武建军向马强借款2480000元,郝俊庭、许香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约定月利息2.4%,起诉时按月利率2%请求。被告郝喜青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拟证明问题均认可,打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拟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武建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郝喜青。被告郝喜青向法庭出示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马强与郝喜青、武建军的借款是郝喜青、武建军向马挨计借款2600000元的债权转让产生的,郝喜青、武建军实际收到马挨计打款2418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为2%;证据2借条一支,拟证明马挨计与郝喜青、武建军之间借款本金、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证据3打款凭条13支,拟证明郝喜青、武建军已经支付了马挨计的利息及本金共计1579200元。原告马强对证据1不认可,马挨计和郝喜青、武建军存在多笔借款,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牌;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马挨计和郝喜青、武建军存在借款事实;证据3不认可,所有打款凭条均是2013年11月28日之前产生的,和马强请求的借款合同没有关系。被告武建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郝喜青、武建军向马挨计借款26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2%。2011年10月21日,马挨计通过其账户向郝喜青打款1160000元,通过案外人马小梅账户给郝喜青打款658000元,共计打款金额为2418000元。2011年10月21日到2012年6月13日,郝喜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向马小梅转账52000元、2011年11月28日转账52000元、2012年2月17日转账两笔分别向张志军转账52000元、向马小梅转账52000元、2012年5月7日向马小梅转账78000元、2012年6月13日向马小梅转账673200元、2012年3月7日向马强转账52000元、2012年3月29日向马小梅转账78000元、支付本息共计1089200元;2012年6月13日到2013年11月28日,郝喜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60000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12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马小梅60000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马小梅60000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马小梅250000元、支付本息共计550000。2013年11月28日,经马挨计同意郝喜青、武建军就上述债务与马强结算,郝喜青、武建军向马强出具欠条一支,确认郝喜青、武建军向马强借款金额24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郝俊庭、许香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13日,郝喜青父亲郝俊庭用蒙BYK1**丰田越野车辆抵顶现金750000元。另查明,马挨计与马强系父子关系,郝喜青与武建军系夫妻关系,郝俊庭与郝喜青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马强与郝喜青、武建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何产生;二、郝喜青、武建军是否有权向新债权人马强行驶其对马挨计的抗辩权;三、马强与郝喜青、武建军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四、保证人许香玉、郝俊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马强与郝喜青、武建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何产生。通过马强及郝喜青出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郝喜青、武建军向马挨计借款2600000元,马挨计向郝喜青、武建军实际打款2418000元,以上事实由马强出示的三张打款凭证及被告郝喜青出示的马挨计与郝喜青、武建军订立《借款合同》及借款单予以证实;2、2013年11月28日,马挨计将其对郝喜青、武建军的债权转让给其儿子马强,郝喜青、武建军与马强订立了《借款合同》,郝俊庭、许香玉作为担保人与马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综上,马强与郝喜青、武建军之间的债权产生于马挨计对郝喜青、武建军的债权转让;二、郝喜青、武建军是否有权向新债权人马强行驶其对马挨计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郝喜青、武建军有权向马强主张其对马挨计债权的抗辩;三、马强与郝喜青、武建军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首先,因马强对郝喜青、武建军的债权源于马挨计债权转让取得,而通过马强出示的打款凭证及郝喜青的陈述能够证明马挨计与郝喜青、武建军之间借款实际打款金额为2418000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约定利息为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郝喜青、武建军共计偿还本息1639200元。按照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截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2418000元产生利息应当为1220284元(2418000元×2%×25月+2418000元×2%÷30天×7天),被告郝喜青、武建军偿还金额共计16392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抵扣本金418916元,综上,截至马挨计转让债权时,郝喜青、武建军尚欠马挨计本金1999084元。其次,郝喜青、武建军有权向马强主张其对马挨计债权的抗辩,因此马强对郝喜青、武建军债权本金实际为1999084元。马强与郝喜青、武建军形成的《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对超出债权转让的金额的480916元(2480000元-1999084元),因原告马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笔借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对《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金额,本院仅在1999084元内予以确认;另外,马强与郝喜青、武建军达成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保护。截至2014年10月13日,本金1999084元产生利息360834.66元(1999084元×1.9%×9月+1999084元×1.9%÷30天×15天),因保证人郝俊庭用丰田越野小车抵顶750000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偿付利息,多出部分抵顶本金,因此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郝喜青、武建军尚欠借款本金1609918.66元(1999084元+360834.66元-750000元)。四、保证人许香玉、郝俊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许香玉、郝俊庭与马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许香玉、郝俊庭应当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郝喜青、武建军追偿。综上,原告马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喜青、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马强欠款本金1609918.66元、利息157020.73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1609918.66元×1.9%×5月+1609918.66元×1.9%÷30天×4天)及从2015年5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香玉、郝俊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2元(原告马强已预交13671元),减半收取136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喜青、武建军、郝俊庭、许香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