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洪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804号原告:杨洪,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中冶新奥(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25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16日签订绿地海域中央墅第A12幢1单元202号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263元,面积135.9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房售证xxxx号),总房款为1258842元。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家支付违约金。3、1、2均可。目前,距离合同约定交房2012年10月20日,已经超过540个工作日,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到售楼处咨询,没有收到任何办理房产权属证的信息,被告已违反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内容的规定,原告选择第2种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我们需要核实原告是全款还是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海域中央墅第A-12幢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5.9平方米,总价款为125884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家支付违约金。3、1、2均可。目前,距离合同约定交房2012年10月20日,已经超过540个工作日,现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另查,原告通过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该房屋,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距离合同约定交房2012年10月20日,已经超过540个工作日,现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洪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违约金12588元(计算依据为:1258840元*1%=12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