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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伟与韦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永福,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永福。委托代理人:韦铁民,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伟。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永福因与被上诉人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铁民、韦津津,被上诉人宋伟的委托代理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韦永福、宋伟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韦永福向宋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伟先生人民币叁拾叁万元(330000元)此条。借款人:韦永福。45270104********1034,2013年4月13日”。后宋伟催促还款,韦永福以该借款是案外人韦某化所借,其只是介绍人或担保人为由,要求宋伟向实际借款人韦某化追款,并拒绝偿还该借款。宋伟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韦永福偿还借款33万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案外人韦某化是韦永福的朋友,经韦永福引见认识宋伟。案外人韦某化于2014年4月13日与宋伟签订有一份借款金额为66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利率为月3%的《借款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广西河池市**电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韦某化以约定的3万元转让价将公司转让给宋伟;2013年6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韦某化以约定24万元转让价将其房屋转让给宋伟。本案诉讼后,案外人韦某化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4月13日向宋伟借款33万元,并立有借条,宋伟另外要求本人签个66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在33万元的借条上约定如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那66万元借条自动作废,由于韦永福是双方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因此,宋伟要求韦永福当时也写一张33万元的借条给宋伟。本人郑重声明,韦永福所写的借条和本人所写的借条实为同一笔借款,本人为偿还责任人,与韦永福无关。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韦永福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给宋伟的《借条》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该《借条》为韦永福亲笔书写并交给了宋伟,对此,韦永福予以认可,故《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宋伟、韦永福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属借款合同范畴,受合同法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宋伟、韦永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宋伟作为出借方是否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是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宋伟是否对韦永福享有相应债权的关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宋伟对其是否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宋伟为此举出了韦永福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所记载的内容具体、明确、表述清晰,无其他寓意或不同理解,亦无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关联,足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二、借款方已借到了出借方相应的款项;三、借款标的为33万元整。而韦永福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亦未收到相应的借款,其只是为其朋友韦某化向宋伟借款作的担保,应宋伟的要求向宋伟出具了《借条》,其实质是担保而非借贷,另举出了案外人韦某化与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合同》、韦某化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为证,但韦永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为金融行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其必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的本质区别,韦永福的主张缺乏常识性,故不予采信;韦永福所提交的证据,仅反映出案外人韦某化与宋伟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足以推翻韦永福出具给宋伟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亦不足以否定该借据的证明力。因此,韦永福出具给宋伟的《借条》有效。该借条的出具,已在宋伟、韦永福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韦永福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韦永福所借款项其是否得以使用,是否与案外人韦某化的借款存在关联或其他协议,是韦永福自行处分自己权利以及与案外人韦某化之间设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属韦永福与案外人韦某化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韦永福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据该法律关系另行救济。二、关于宋伟请求韦永福偿还借条欠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韦永福出具给宋伟的《借条》真实、有效,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了3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宋伟请求韦永福偿还借款,有韦永福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书面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宋伟请求韦永福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韦永福偿还给原告宋伟借款33万元;二、驳回原告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韦永福承担。上诉人韦永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伟对韦永福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宋伟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仅是双方借贷合同的凭证,不能证明履行了借贷合同。本案借条是宋伟欺骗韦永福而写,韦永福根本就没有向宋伟借钱,也没有收到宋伟的款项,不存在履行此借款合同的义务。具体表现为:1、33万元是宋伟借给案外人韦某化的。有韦某化、龙某的证人证言,及开庭补充的材料证明。2、双方发生所谓借款合同关系后,没有真实履行这份合同。一是宋伟所说的借款理由是谎言,二是证据证明当天是韦某化借款,韦某化不能支付利息后,宋伟通过本人催韦某化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宋伟要求本人还款,并且宋伟为感谢本人,还给了感谢费,三是立案前双方通话录音、调解,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3、宋伟提交的证据看,只有宋伟当天向韦某化转账20多万元的记录,其杜撰跟本人是现金交易,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本人已说明虽出具借条但双方并未履行借条的内容,不具备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宋伟答辩称:韦永福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民间借贷具有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据的特点,借据具有交付凭证的性质。韦某化与宋伟之间另一笔66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永福提交以下证据:1、存款历史交易清单,拟证明2013年4月13日,宋伟转账24万元、取现7万元付给韦某化;2、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宋伟有足够余额还称向张某贤以月息2.5%向张某贤借10万元;3、《证明》、录像光盘、《借款协议》、《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广西河池市**电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韦永福实际上为了宋伟与韦某化借款做保证人才出具《借条》;4、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宋伟没有针对其与韦永福的个人借款关系主张过债权;5-6、证明,拟证明韦永福是为了宋伟与韦某化的借款做保证人才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当天宋伟向韦永福支付了1万多元现金做中介费,且韦永福离开宋伟办公室时没有收取任何现金;7、汇款清单,拟证明宋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韦永福6000元中介费。韦永福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未按时到庭,法庭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被上诉人宋伟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同意对方意见;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对方要证明内容;证据3,韦某化与宋伟间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法核对真实性,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系性;证据5-6,证人龙某与被上诉人有矛盾,证人杨某本人不到庭,书面证言不能采纳;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韦永福与宋伟是多年朋友,有很多经济来往,转钱也不能反映是中介费。本院认为:韦永福二审提交的证据1-5,除证据3中的录像外,其他证据一审均已提交举证、质证,二审不再予以认证。其他证据韦永福超过举证期限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法院未举证、质证,二审期间提交依法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中:证据3中录像、证据6,属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小于书证《借条》;证据7,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用于支付中介费用。因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韦永福是否向宋伟借款3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新《规定》而应适用新《规定》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借条是书面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韦永福未否认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金融系统管理人员,具备区分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及中介关系等法律关系的知识和能力,应当确切知道出具《借条》可能会带来的法律后果。韦永福提交的书证不能证实本案讼争的33万元借款是韦某化向宋伟所借;韦永福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均有利害关系,也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同时,倘若韦永福认为写下《借条》违背自己的意愿,事后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相关途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该借条。然而,自书写《借条》之日到宋伟起诉之日韦永福并没有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因此,韦永福主张受欺骗或者误解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韦永福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定本案《借条》的证明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中《借条》即是债权凭证,债权人凭《借条》就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韦永福与宋伟间存在33万元借款关系,判决韦永福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韦永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昌晶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