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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如洲与袁新华、沙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如洲,袁新华,沙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381-1号申请执行人陈如洲,居民。被执行人袁新华,居民。被执行人沙蕊,居民。申请执行人陈如洲与被执行人袁新华、沙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一、袁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如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沙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20元,由袁新华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另查明,本案保全查封被执行人袁新华所有的位于邳州市涌金花苑银杏××室房地产,已经被另案保全查封,并在评估、拍卖中。被执行人沙蕊所有的位于邳州市世纪大道南侧××室房地产已经被另案评估、拍卖、抵偿;被执行人沙蕊名下登记于2001年购买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且已无使用价值,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该车。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38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