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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甘某,无业。被告杨某,职工。原告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住址无法送达,法院经查找不能确定谢军的下落,而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公告费导致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原告未交纳公告费的行为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