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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兰飞翔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飞翔,魏二棱,王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飞翔,男,2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魏二棱,又名魏二龙,男,2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旭,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驾车到宝鸡渭滨区碧水湾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七起,涉案价值21210元,以破坏性手段造成财产损失4187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弹弓一个、钢珠一袋、开锁钥匙一把、T型工具一把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焦清理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犯盗窃罪,并认定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系累犯,被告人王旭有犯罪前科,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飞翔辩解第一起事实中他没有见过150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二棱辩解他没有分赃,也没有参与盗窃,一直在王旭开的车上睡觉,事后拿了两瓶酒,最后这酒被王旭开车拉回咸阳了。被告人王旭辩解他只是负责开车,兰飞翔和魏二棱实施砸车盗窃,他们两人让车到哪他就在哪停车。三被告人均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因吸食毒品无钱共同预谋实施盗窃,三人驾驶陕AF42**黑色三菱小轿车从咸阳到宝鸡实施多次盗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在宝鸡市渭滨区碧水湾小区对面大门南侧,将被害人李某陕CNN3**号黑色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打碎(车损价值2200元),窃取车内六年西凤酒两瓶(价值31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他将陕CNN3**号黑色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停放在公园西路碧水湾小区大门南侧东边的停车位上,次日早上8点左右准备开车时看到后挡风玻璃被砸,后备箱两瓶六年西凤白酒和150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六年西凤白酒两瓶价值310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形。4、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凌晨4时25分许。5、修车票据证明被害人车损价值2200元。(二)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在宝鸡市渭滨区碧水湾小区对面大门北侧,将被害人刘某某陕C985**号白色福特翼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打碎(车损价值406元),窃取车内两包中华牌香烟(价值9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晚上他将陕C985**号白色福特翼虎车停放在碧水湾小区对面大门北侧的车位上,次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打碎,车内物品被翻动,副驾驶收纳盒内的两包中华香烟被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包中华烟价值90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形。4、修车发票及说明证明涉案车损价值406元。(三)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在宝鸡市渭滨区铁五处中学大门东侧,将被害人张某某陕CV89**号灰色日产骊威越野车右后门车窗玻璃打碎(车损价值345元),窃取车内收缩安全棒锁一个(价值100元)、三合一西凤酒两瓶(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他将陕CV89**号灰色日产骊威越野车停放在渭滨区河堤南路铁五处中学东边靠河堤的位置上,次日早上8点半左右准备开车时看到右后车窗玻璃被砸,后备箱两瓶三合一西凤酒及茶叶、方向盘锁一把、精油等物品被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西凤三合一酒两瓶价值300元、收缩安全棒锁一个价值100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形。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收缩安全棒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5、查获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旭驾驶的车内查获收缩安全棒锁一个,王旭进行了指认。6、修车发票证明涉案车损价值345元。(四)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在宝鸡市渭滨区铁五处中学大门东侧,将被害人张某陕CZY7**号白色福特翼博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打碎(车损价值420元),翻动车内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他将陕CZY7**号白色福特翼博越野车停放在渭滨区河堤南路铁五处中学东侧的道沿上,次日早上9点左右准备开车时看到右后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翻动。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形。3、收款收据证明涉案车损价值420元。(五)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在宝鸡市渭滨区铁五处中学大门东侧,将被害人庹某某渝CU19**号起亚佳乐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打碎(车损价值690元),窃取黄鹤楼香烟一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报案材料、机动车登记证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她和她哥庹某某将车停在铁五处中学东侧50米远的道沿上,次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车的右后门被人砸碎了。警察勘查完现场后,因庹某某单位有急事,她就去派出所报案了。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形。3、收款收据证明涉案车损价值690元。(六)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在宝鸡市话剧团路和河堤路丁字路口东北角的酒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陕CV84**号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打碎(车损价值126元),窃取六年西凤白酒一瓶(价值155元)、红好猫香烟一条、一品天下西凤酒一瓶。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于2015年3月27日晚将陕CV84**号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车停放在宝鸡市话剧团路和河堤路丁字路口东北角的酒吧门口附近,次日早上8点多发现车右后玻璃被砸,车里一瓶六年西凤白酒、一条红好猫香烟、一瓶一品天下西凤酒被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六年西凤白酒一瓶价值155元。(七)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在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西社区中铁一局新运公司家属院,窃取被害人马某某陕CM2**号南方牌NF125-8G型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5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28日0时35分许,他将陕CM2**号南方牌NF125-8G型黑色摩托车停放在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西社区中铁一局新运公司家属院2号楼的楼下,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5100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形。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所盗摩托车照片的情形。综上所述,三被告人共同盗窃七起,涉案价值6055元,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财产损失4187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兰飞翔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六包共计2.94克。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收缩安全棒锁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旭亲属退赔10000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马某某5100元、被害人张某某645元、被害人李某领2510元、被害人张某420元、被害人刘某某496元、被害人庹某某6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在咸阳市圆点宾馆抓获被告人魏二棱;于同年4月14日在咸阳市秦都区南洋维也纳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旭;于同年4月21日在咸阳市秦都区永安堡村街道一小超市内抓获被告人兰飞翔。3、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监控视频照片显示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驾驶陕AF42**三菱小轿车通过G30高速公路陕西段(西宝高速)1221KM+400M时的视频拍摄到的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出的情形。6、扣押、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咸阳市秦都区南洋维也纳小区门口查扣涉案陕AF42**三菱小轿车并在车内查扣钢珠一袋、弹弓一个(金属材质)、开锁钥匙一串五把,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兰飞翔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弹弓一个(木柄)、毒品疑似物六包、T型开锁工具一个。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旭、魏二棱指认作案时所驾驶车辆,被告人王旭、兰飞翔指认被查获弹弓、钢珠、开锁工具的情形。9、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疑似物六包,净重共计2.9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六包检材各取0.1克。10、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2.94克,检材用0.6克。11、现场勘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查被盗车辆的情形。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三被告人尿样检测均呈阳性。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犯罪人员信息库资料证明三被告人曾经犯罪情况及释放时间,与其身份简况所列一致。14、证人韩某某证言、收条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旭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现金1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被害人马某某领走赔偿款5100元,被害人张某某领走赔偿款645元,被害人李某领走赔偿款2510元,被害人张某领走赔偿款420元,被害人刘某某领走赔偿款496元,被害人庹某某领走赔偿款690元。15、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后商议出去砸汽车窗户玻璃偷钱。由王旭驾车,三人从咸阳市来到宝鸡市。次日凌晨,王旭开着车在宝鸡市的背街小巷里乱转寻找作案目标,由兰飞翔用弹弓打破车窗玻璃后爬入,魏二棱在车外接应赃物,三人共盗窃了六七辆越野车的东西。盗窃的物品有十来瓶白酒、茶叶礼盒、好猫烟、一个方向盘锁等物品,最后在高速收费站附近的一个小区偷了一辆南方125型摩托车。摩托车由兰飞翔和魏二棱卖给了咸阳东南坊村的“老严”,三人将钱分赃,偷的其他东西分成三份,兰飞翔没有要给了魏二棱,魏二棱给了兰飞翔200元的毒品。被告人王旭同时供述,他们所驾驶的陕AF42**三菱小轿车是他朋友刘某某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且行为积极,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兰飞翔、魏二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旭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毁,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害人李某报案及陈述称除丢失两瓶六年西凤酒外还丢失15000元,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均否认盗窃15000元的事实,该起事实证据仅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故对三被告人盗窃1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事实,起诉书中所列六年西凤酒一瓶(价值310元),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两瓶为310元,结合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为丢失一瓶六年西凤酒,故应当认定为一瓶六年西凤酒价值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没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飞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二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弹弓、钢珠、开锁钥匙等收作案证;查获毒品海洛因2.94克(检材用0.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