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健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龚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健雷,龚建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建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雷、龚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01分许,龚建兵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塘江路青海路口10米地段,与王健雷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钱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健雷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两车车损由龚建兵承担(车损以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评估为准)。2、双方签字后生效,钱款票据自行交接,事故一次性了结。2015年1月5日,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王健雷的申请,对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作出海价认车字(2015)第11号关于长安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苏F×××××号小型轿车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元整。因双方就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履行协议,王健雷诉至法院,要求龚建兵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9200元。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即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审对王健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23100元。2、施救牵引费200元。3、价格认证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认证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且系王健雷自行委托评估,保险人不予承担。原审认为,价格认证费是王健雷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900元。保险公司认为王健雷主张的租车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为,王健雷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确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产生,王健雷主张的租车标准100元/天与本地租车标准相当,主张的租车期间也与王健雷车辆的修理期间一致,且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认定王健雷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900元。综上,王健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92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72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健雷因交通事故财产遭受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健雷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因龚建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王健雷赔偿该部分保险金。由于王健雷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故龚建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健雷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健雷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健雷272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健雷的租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其司承担缺少依据。另外,修车期限应由正规修理厂出具证明,王健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修车时间,原审确定租车费数额的依据亦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健雷答辩称,商业险相关条款内容我并不清楚;车辆损坏后修车是事实,我也确需交通工具并发生了租车损失,原审中我已经提供修车合同、正规修车发票,修车期限都很明确;评估费、诉讼费法院亦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建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租车费、原审确定的租车费数额是否正确。2、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以其公司与龚建兵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七条已明确间接损失不赔而主张其公司不应赔偿王健雷替代性交通工具租金损失,但上述保险条款,本质上系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已方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龚建兵不产生效力,原审因此支持王健雷主张的租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租金损失额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王健雷原审中提供的租车费收据显示其租车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3日,该期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王健雷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所载日期能够相互印证,保险公司对修车及租车期限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综合考量本案案情认定王健雷的租车期间并据此确定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评估费系王健雷为确定案涉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将其计入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并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据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法有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