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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桂球与灌阳县新街乡淀潭电站、杨光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球,灌阳县新街乡淀潭电站,杨光鹏,谢良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桂球,农民。被告灌阳县新街乡淀潭电站,住所地:广西灌阳县新街乡三江村安乐源。法定代表人杨光鹏。被告杨光鹏。被告谢良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桂球与被告灌阳县新街乡淀潭电站、杨光鹏、谢良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桂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桂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6元,依法减半收取1853元,依法予以减免。审 判 员 唐晓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