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新亚与凌建国、陈建国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亚,凌建国,陈建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赵新亚。委托代理人:黄浪洪,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建国。被告:陈建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星。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新亚为与被告凌建国、陈建国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凌建国、陈建国赔偿原告33562.73元;2、被告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新亚及委托代理人黄浪洪、被告凌建国、陈建国和被告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0日,在湖墅南路半道红公交车站人行横道,凌建国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湖墅南路由南向北至半道红的人行横道,车头碰到了由西向东的行人,造成行人赵新亚、史梦岚受伤及史梦岚的手机损坏、赵新亚的手机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掉在现场遗失(白色苹果5)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因凌建国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新亚、史梦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事故发生后,凌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陈建国系浙A×××××小型轿车所有人,凌建国系陈建国雇佣的驾驶员。浙A×××××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925.73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30元,凌建国、陈建国和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购买该拐杖及轮椅无医嘱,本院认为,因原告右腓骨下段骨折,购买拐杖及轮椅系伤情所需,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3355.73元,非医保费用为263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6590元(误工天数为112天,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误工费为14843元(48372元÷365天×11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护理期限为52天,标准为45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证明需护理,但考虑到原告骨折伤情,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915元(48372元÷365天×22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457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手机损失4900元,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新亚的苹果手机遗失,原告亦提交了手机购买发票,本院结合购买价格、手机已使用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8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头部疤痕仍需后续治疗,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46470.7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史梦岚,经本院向其本人核实,其伤势较原告轻,故本院确认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9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455.73元,由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9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2630元),余额15455.73元,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有20%的免赔率,由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364.58元(15455.73元×80%),由凌建国、陈建国承担3091.15元(15455.73元×20%)。财产损失3800元,由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支付2000元,余额1800元,由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40元(1800元×80%),由凌建国、陈建国承担360元(1800元×20%)。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8215元,由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综上,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3019.58元,凌建国、陈建国应赔偿原告3451.15元,因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凌建国为原告垫付18000元,故凌建国、陈建国无需再支付原告费用,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0470.73元(43019.58元+3451.15元-18000元-8000元)。陈建国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长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亚20470.73元。二、驳回原告赵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赵新亚负担124元,被告凌建国、陈建国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