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叶喜泉、谢巧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叶喜泉,谢巧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负责人:郭鲜红。委托代理人:卢敏。被告:叶喜泉。被告:谢巧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叶喜泉、谢巧红信用卡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泉、谢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喜泉签订20121114000550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额度为30000元,包括取现、POS机等刷卡消费;同行取现、跨行取现,免收手续费,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如逾期清偿,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谢巧红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为被告叶喜泉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叶喜泉领取了融易通卡后进行透支。2014年4月25日,被告叶喜泉归还前期部分欠款30700元,尚欠628.71元,同日,被告叶喜泉又取现30200元。2014年5月25日,前期欠款到期,被告叶喜泉归还2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予归还,被告谢巧红也未予以代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喜泉偿付本金9571.29元、利息5091.25元、罚息2622.74元及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所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被告叶喜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谢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喜泉、谢巧红未作答辩。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喜泉申请、领用信用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巧红为被告叶喜泉申办的信用卡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喜泉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拖欠本息及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叶喜泉、谢巧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喜泉、谢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叶喜泉由被告谢巧红担保向原告申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同意并核发给被告叶喜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卡号为62×××07,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谢巧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叶喜泉因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及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债务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被告叶喜泉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还款等行为。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叶喜泉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71.29元,利息5091.25元,罚息2622.74元,合计17285.2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喜泉至今均未偿还,被告谢巧红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喜泉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申办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巧红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叶喜泉使用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融易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巧红对被告叶喜泉融易通卡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巧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喜泉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融易通卡透支款本金9571.29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5091.25元、罚息2622.74元,之后的利息以拖欠本金9571.2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巧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喜泉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叶喜泉、谢巧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叶喜泉、谢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