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张建林、贺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390号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注册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敬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国。被告:张建林,农民。被告:贺凤云,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方。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建林、贺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20日与被告贺凤云签订股金借用协议,被告借用股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担保人为张建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此笔借款已经由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有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贺凤云、张建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已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调解,对双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起诉。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