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张萍、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张萍,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被告于芳。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张萍、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张萍、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萍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并由被告于芳提供最高额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811.1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463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辩称,借款属实,我会积极筹钱还款。被告于芳辩称,我的担保期限是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期限为一年,后来每一次转贷银行没有通知我本人,我没有签字也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萍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萍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购医疗器械;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于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芳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7.5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与债权人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新形式的债权,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张萍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最后一笔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萍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811.17元,被告于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个人房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张萍的工资29221元,冻结被告于芳的工资29220.1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张萍借款并由被告于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芳辩称的事由,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相对应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萍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811.1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4630元;二、被告于芳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5元,诉讼保全费604.5元,由被告张萍、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