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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品不服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公安局,张亚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品。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富生,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军纪,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永朝,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所长。第三人张亚洲。委托代理人张存良。原告李品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上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请求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富生,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范军纪、张永朝,第三人张亚洲委托代理人张存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李品,女,44岁,1971年6月27日出生,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0627914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朱里镇老黄村小寨村5489,现住:河南省上蔡县朱里镇老黄村小寨村5489。现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张河水与邻居张存良因宅基地纠纷在张河水家门前发生争吵,张河水妻子李品、女儿张佳佳对张存良的儿子张亚洲实施殴打,将张亚洲打伤,经鉴定,张亚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李品不服,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29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邻居张存良因宅基地在张河水家门前发生争吵,第三人(系张存良之子)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与原告女儿张佳佳,原告在朱里医院住院期间,第三人又带四人到医院殴打原告。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作出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凭空认定原告及原告女儿张佳佳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致轻微伤,并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29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品未提供证据。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张河水与邻居张存良因宅基地纠纷在张河水家门前发生争吵,张河水妻子李品、女儿张佳佳对张存良的儿子张亚洲实施殴打、将张亚洲打伤,经鉴定张亚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通过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品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上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李品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县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维持,请依法判决维持县政府复议决定书。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李品的户籍证明;4、李品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5、立案审批表;6、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案件收件登记表;8、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10、上蔡县公安局案件卷宗材料一套;11、行政复议案件讨论笔录;1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张河水与邻居张存良因宅基地纠纷在张河水家门前发生争吵,张河水妻子李品、女儿张佳佳对张存良的儿子张亚洲实施殴打,将张亚洲打伤,经鉴定张亚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我局受理此案后,通过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李品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原告李品提出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受理此案后,通过调查取证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品的丈夫张河水与邻居张存良因宅基地纠纷在张河水家门前发生争吵,第三人张亚洲回家后李品及其女儿张佳佳对张亚洲实施殴打,造成张亚洲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张存良、刘训、张省委、宁麦收的证言及《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张亚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因此认定李品殴打张亚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张亚洲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及原告女儿张佳佳,原告在朱里医院住院期间,第三人又带四人到医院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告李品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其作出的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李品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事实证据:1、李品的户籍证明;2、张佳佳的户籍证明;3、张亚洲的户籍证明;4、李品和张佳佳的前科证明;5、李品的询问笔录;6、张亚洲的询问笔录;7、张存良的询问笔录;8、刘训的询问笔录;9、张河水的询问笔录;10、张佳佳的询问笔录;11、张省委的询问笔录12、宁麦收的询问笔录;13、走访笔录;14、现场勘查;15、张亚洲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16、李品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17、李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鉴定意见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0、暂缓执行申请及答复。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张亚洲述称,原告及其家人殴打第三人属实,伤情有法医鉴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亚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2、3证明李品、张佳佳、张亚洲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李品、张佳佳无违法前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5、6、7、8、9、10、11、12能证明原告李品与邻居张存良两家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原告李品与第三人张亚洲发生打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张河水与邻居张存良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在张河水家门前发生争吵,张存良的儿子第三人张亚洲在得知后赶到现场,张河水的妻子即原告李品及其女儿张佳佳与张亚洲发生撕打。张亚洲伤情2015年3月13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张亚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李品伤情2015年3月13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李品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经调查审批于2015年5月8日对原告李品作出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品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李品不服,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29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品认为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确认违法。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对不服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案件具有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通过庭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品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经调查审批后,依法作出上公(朱)行罚决字(2015)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延迟办案期限应当有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迟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属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办理的治安案件,其延迟办案期限,由上蔡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应当有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时间有冲突,程序违法,被告庭审中已给出合理解释,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原告李品及其女儿张佳佳对第三人张亚洲进行殴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审理原告李品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知当事人,经审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上政复决字(2015)29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海军审判员  冯晓霞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