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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旭阳与郑丽霞、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657号原告:王旭阳。委托代理人:蔡跃忠。被告:郑丽霞。被告:赵赣磊。原告王旭阳为与被告郑丽霞、赵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丽霞、赵赣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霞、赵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旭阳起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郑丽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赣磊提供担保,约定于2013年6月9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丽霞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0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2015年6月9日,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500元,共计153500元;判令被告赵赣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丽霞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王旭阳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赣磊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郑丽霞、赵赣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丽霞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王旭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9日。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被告赵赣磊自愿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郑丽霞向原告王旭阳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赣磊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丽霞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赵赣磊作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赵赣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丽霞、赵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被告赵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旭阳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丽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阳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5500元。三、被告赵赣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赵赣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丽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郑丽霞负担,被告赵赣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