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向桂英与杨永川,杨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杨永川,杨义成,朱加淑,刘道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向桂英,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市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兰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远辉,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被告杨永川,男,199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杨义成、朱加淑。系杨永川父母。被告杨义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朱加淑,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道兵,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向桂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杨永川、杨义成、朱加淑、刘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杨永川的法定代理人杨义成、朱加淑、被告刘道兵、杨义成、朱加淑、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杨义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鉴定期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杨永川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义成、朱加淑、被告杨义成、朱加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刘道兵、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桂英诉称,2014年10月6日13时20分,被告杨永川驾驶渝FXU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狮镇永福村7组向红狮镇民生小学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东王庙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道兵驾驶渝F7U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道兵摩托车乘坐人向桂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永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道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严重开放伤;2、左足第2、4近趾骨及第4跖骨粉碎性骨折(Ⅲ°);3、左足背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脱伤;4、左足第2、4伸趾肌腱断裂。”原告经过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家门诊治疗。目前仍在修养。2015年5月5日,经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桂英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桂英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预估需医疗费叁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向桂英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为宜。被告杨永川驾驶的渝FXU5**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450.6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和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第二、三、四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第五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交通费1878.00元,增加门诊医疗费(万州三峡医院)820.14元;放弃向文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83元。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杨永川的法定代理人杨义成、被告杨义成、朱加淑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24000.00元。被告刘道兵答辩称,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9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20分,杨永川驾驶渝FXU5**普通摩托车沿红狮镇永福村7组向红狮镇民生小学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东王庙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道兵驾驶渝F7U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道兵摩托车乘坐人向桂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阳县公安局红狮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道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桂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6日前往巫溪县治疗,后因伤势太重,于同日到重庆三峡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20.14元,交通费900.00元。后经原告方亲属与被告杨义成、刘道兵协商于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入住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0766.07元。出院诊断为:“左足严重开放伤:1、左足第2、4近趾骨及第4跖骨粉碎性骨折(Ⅲ°);2、左足背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脱伤;3、左足第2、4伸趾肌腱断裂;4、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建议在专科医院继续加强伤口换药、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必要时行伤口植皮术;2、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后门诊随访,复查X-ray,视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外固定;3、加强患肢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4、术后8-12周门诊随访,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向桂英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云阳县红狮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66.00元,门诊医疗费1020.90元。2015年2月27日经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2015)医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桂英系九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桂英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0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向桂英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为宜。鉴定费用2100.00元,由原告向桂英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义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2015年7月17日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桂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义成用去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向桂英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与刘国修系夫妻,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刘其平,生于1998年5月3日,次女刘其美,生于1999年9月11日,长子刘其林,生于2001年2月17日。原告向桂英父母均已去世。被告杨义成与被告朱加淑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1月6日一子杨永川,杨永川系未成年人,现在当挖机学徒。本案事故车辆FXU566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义成,被告杨义成在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零时至2015年9月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桂英、被告杨义成、朱加淑、刘道兵均认可杨义成垫付原告向桂英各项费用24000.00元,其中包括云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9日以前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在县医院住手术时有材料费5100元(无发票),事发当日交给原告方亲属10000.00元,送原告到巫溪治疗往返交通费900.00元。原告向桂英认可刘道兵垫付9000.00元,原告方亲属将被告杨义成交给原告的10000.00元中的4000.00元交给刘道兵。庭审中,经被告杨义成、刘道兵、原告向桂英经协商,双方确认杨义成垫付原告方各项费用24000.00元,被告刘道兵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刘其林、刘其平、刘其美、向文财的户口信息、被告杨永川、杨义成、朱加淑、刘道兵户口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红狮镇永福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张术美、胡玉新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渝FXU5**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云阳县人民医疗诊断证明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红狮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发票、红狮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三峡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及发票、原告购买拐杖的发票、交通费发票、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及门诊发票,加盖了收款单位印章,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佐证,对于住院医疗费17132.07元,门诊医疗费1840.23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义成为原告垫付5100元手术材料费,该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原告向桂英医疗费用共计为24072.30元。原告向桂英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000.00元左右,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辅助器具费9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878.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治疗、鉴定等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其主张的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在云阳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桂英主张误工费19502.5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桂英生活在农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应故参照农、林、牧、渔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向桂英的误工费,符合客观情形。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01天,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643元/年÷365天×201天为16323.9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96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该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980.00元(9490.00元/天×20年×10%)。原告向桂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4.22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向文财已过世,原告自愿放弃向文财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子女刘其平、刘其美、刘其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以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其林、刘其平、刘其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983元/年×2年÷2×10%为798.3元、7983年/元×3年÷2×10%为1197.45元、7983元/年×4年÷2×10%为1596.60元。合计为3592.35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22572.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杨永川驾驶渝FXU5**二轮摩托车在与刘道兵驾驶的渝F7U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道兵摩托车上的乘客向桂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永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道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桂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杨永川、被告刘道兵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川与被告刘道兵之间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杨永川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道兵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查明被告杨永川现在是挖机学徒,尚无财产。被告杨义成、朱加淑作为杨永川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义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杨永川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http://www.66law.cn/laws/jiaotongshigu/﹥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桂英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义成、朱加淑、被告刘道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云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120.00元、辅助器具费95.00元、误工费16323.95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572.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8611.3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原告的医疗费14072.30元、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20732.30元,应由被告杨义成、朱加淑、被告刘道兵按照责任比例7/3承担责任,被告杨义成、朱加淑承担14512.61元,被告刘道兵6219.69元。被告杨义成垫付的2400.00元、被告刘道兵垫付的500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中扣除。本案鉴定费原告给付2100.00元,被告杨义成给付重新鉴定费1000.00元。由于改变了第一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中70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00元。剩余的鉴定费用1400.00元,由被告杨义成、朱加淑、被告刘道兵按比例承担。即被告杨义成、朱加淑承担980.00元、被告刘道兵承担4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桂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120.00元、辅助器具费95.00元、误工费16323.95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17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8611.30元;二、被告杨义成、朱加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等合计14512.61元;三、被告刘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等合计6219.69元;四、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700.00元,被告杨义成、朱加淑承担980.00元,被告刘道兵承担420.00元;五、被告杨永川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以上款项品除被告杨义成垫付的原告向桂英各项费用24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刘道兵垫付各项费用5000.00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桂英49103.91元,直接支付被告杨义成9507.39元。被告刘道兵赔偿原告向桂英163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减半收取422.00元,由被告杨义成、朱加淑负担295.00元,被告刘道兵负担12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桂英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被告杨义成、朱加淑、刘道兵直接支付给原告向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