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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林×,张×,张×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18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退休。系被害人梁×1之父。诉讼代理人王世梅,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女,1959年6月4日出生,退休。系被害人梁×1之母。诉讼代理人林×1,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系林×之弟。原审被告人张×,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公司负责人陈世珍,任总经理职务。诉讼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林×诉张×、张×1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林×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听取了上诉人的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杨亮代理审判员  相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