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国栋与马连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马连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赵国栋,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马连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赵国栋与被告马连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祖洪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栋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建设村2组、建筑面积202.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新华镇字第623000**号”砖混结构的平房卖给原告所有,房价为人民币25万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25万元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请四邻及其妻子李广秀、中间人马立民、郭云奎等人一同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因原告不急于居住,就同意被告继续在此房屋居住,没有要求被告当时交付房屋。2015年4月13日,原告依据此房屋买卖协议在阿城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更名登记,该土地使用证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在2015年8月上旬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到房地局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登记手续时,被告开始积极协助,在相关表格上已经签了名字,原告把该缴纳的税款都已经缴纳完成,就在最后一项需由被告签名时,被告迫于其儿女的阻挠,没有完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使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事宜没有完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自愿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所有,是对其自己所有财产的自行处分,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履行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系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连德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被告及被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被告妻子身份;证据二、买卖房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明买卖房协议书内容及收条内容;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建设村二组面积202.40平方米房屋,登记在马连德名下;证据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此房后,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记账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已经缴纳各种税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与本案有关联的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应认定其效力。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证据对其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建设村二组砖混结构的平房产权证号阿城市房权证新华镇字第623000**号,面积202.40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坐落新华镇建设村二组一处民房卖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02.40平方米,合计金额为25万元整。二、房款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四邻边界以房照为准。院内300平方米猪舍包括在内。三、甲方保证此房屋无任何债务纠纷,甲方负责过户。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异议,以此协议为准。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全额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及其妻子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因购房当时原告不急于居住,就同意被告继续在此房屋居住,没有要求被告当时交付房屋。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告名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到房地局办理过户时在原告交纳了各种契税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交付房款,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5月3日原告赵国栋与被告马连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坐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建设村二组,面积202.40平方米砖混平房产权证号阿城市房权证新华镇字第623000**号房屋归原告赵国栋所有。三、被告马连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赵国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连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衣珊姗郭跃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