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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42号潘善基与黄源,莫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善基,黄源,莫华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潘善基,男,汉族,南海区人,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号码:×××3258。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被告:黄源,男,壮族,广西靖西县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号码:×××4676。被告:莫华泽,女,壮族,广西靖西县人,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621。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80000元;二、支付从起诉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黄源因搭建钢构厂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潘善基借款。同年5月14、15日,原告三次共转账200000元至黄源指定账户(该账户是其订购材料公司的业务员姚永坚在农业银行四会紫金支行开设)。2014年5月17日,原告、被告黄源、莫华泽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做钢构厂房资金,被告承诺厂房完工前归还,且付给原告80000元作为报酬。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报酬,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源、莫华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潘善基归还借款200000元、给付利息80000元,共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宏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