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883号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苏太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荣、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郑建军,总经理。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物价款198900元,只支付6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1389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45元;本案保全费由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FX××××7-1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配电箱,规格型号:FX-X,单位:台,数量:390,单价:510元,合价:198900元”;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日期15天后开始供货,4月10日前交货完毕”;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2014年4月10日前付款伍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违约方应付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8日将规格型号FX-X的配电箱共计390台交付给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因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闽F×××××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闽F×××××号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发货单四张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900元及违约金994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逢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8900元及违约金9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为16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0元,均由被告福建龙岩广达耐材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剑 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