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以俊、庞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张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以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欢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书芹。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一审诉称,2013年7月19日,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庞金宝等14名员工向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3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庞金宝在公司承建的丹阳市陵口镇美丽华橡塑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时跌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保险合同,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为受益人,人保江宁支公司应给付庞金宝意外身故保险金62万元。诉讼要求人保江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2万元。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7页,证明庞金宝于2013年9月27日发生意外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庞金宝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3、灌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庞金宝的家庭关系情况及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是庞金宝的法定继承人。4、灌南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庞金宝于2014年7月21日户籍被注销。5、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庞金宝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6、丹阳市殡仪馆的火化费票据一张及发票二张,证明庞金宝于2013年9月30日火化。7、丹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庞金宝发生事故的经过。8、团体意外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庞金宝等公司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江宁支公司辩称:对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近亲属庞金宝与人保江宁支公司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庞金宝系昏倒后瘁死,并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庞金宝在猝死时,是否属于沭阳现代钢结构公司的团体成员,也没有证据证实。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向人保江宁支公司主张62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对人保江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江宁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对应的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沭阳现代钢结构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为庞金宝等公司员工向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且人保江宁支公司已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经一审的庭审质证,人保江宁支公司对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庞金宝系在工地上昏倒后猝死,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并未提供尸检报告等证实猝死的具体原因,故庞金宝的死亡应系其身体自身原因导致的猝死,并非遭受外来意外伤害所致,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3、4、6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表也显示庞金宝是昏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庞金宝在死亡时与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对人保江宁支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人保江宁支公司之间关于保险条款的约定,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并不知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庞金宝等14名员工在人保江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保险项目约定: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保险单还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013年7月22日,人保江宁支公司确认被保险人名单为庞金宝等14人,均未指定受益人,职业岗位均为钢结构工人。另查,2013年9月27日,庞金宝在位于丹阳市陵口镇肇巷村美丽华橡塑厂楼顶施工时,突然晕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以俊系庞金宝配偶,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系庞金宝长女、次女、三女、四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当庭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人保江宁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并致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作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人保江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对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要求人保江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江宁支公司辩称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猝死是一种突然死亡的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诱发猝死的因素很多,有精神、心理因素、外伤因素和热冷刺激等因素,故猝死也不排除是非疾病的意外死亡。本案中,庞金宝系在厂房楼顶施工时,突然晕倒后猝死,不排除是因天气、施工环境等外部因素所致,且医院病历并非称庞金宝系因疾病导致的猝死,故对人保江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江宁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保险金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人保江宁支公司负担。人保江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庞金宝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无证据证实;2、庞金宝猝死的原因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以俊、庞丽、庞敏、庞欢欢、庞书芹庭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庞金宝等14名员工于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确认被保险人名单为庞金宝等14人。故上诉人认为庞金宝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沭阳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无法证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庞金宝的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第6.3条将该险种承保的“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伤害。疾病或非疾病均可导致猝死,丹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为猝死,且病历中并没有庞金宝因疾病导致的猝死的记载,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庞金宝猝死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也不能证明免责情形的存在,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