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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瑶与何怀、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瑶,何怀,张玲,成都柏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瑶,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向庭君,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怀,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娟,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柏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娟,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瑶与被上诉人何怀、张玲,原审第三人成都柏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瑶的委托代理人向庭君,被上诉人何怀、张玲、原审第三人柏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郑瑶与何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怀将其持有的柏飞公司股份中占公司股份比例4.3%的部分以98900元转让给郑瑶。合同签订后,郑瑶分两次将股权转让款98900元通过银行转给了何怀。2011年8月27日、9月17日,何怀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郑瑶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其中还要求郑瑶汇总报告公司上半年业务状况。另查明,至本案起诉时,柏飞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情况尚未发生变更,至今未将郑瑶登记变更为柏飞公司股东。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凭证、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郑瑶与何怀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对郑瑶与何怀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何怀股权转让款,也参与了柏飞公司股东会议以及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在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对于柏飞公司而言,郑瑶与何怀签股权转让协议,郑瑶受让何怀所持柏飞公司股权并无异议。因此,郑瑶与何怀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郑瑶应当积极要求柏飞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明确自己的股东身份。基于上述郑瑶希望成为柏飞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是能够实现的,何怀在此过程中仅仅是协助配合郑瑶以及柏飞公司完成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而郑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配合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故,郑瑶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柏飞公司至今尚未为郑瑶进行股东身份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郑瑶可以另行要求柏飞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3965元,由郑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瑶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解除郑瑶和何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何怀返还郑瑶股权转让款98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真实性、关联性存疑的电子邮件认定郑瑶行使了股东权利。郑瑶根本未在柏飞公司任职、工作。2、《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为完成工商、法律手续。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没有生效。3、何怀未提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证据证明郑瑶的股东身份。4、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向郑瑶签发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也未在开庭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被上诉人何怀、张玲、原审第三人柏飞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工商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2、工商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标准,公司法中就规定了隐名股东,未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仍然享有股东的权利。3、郑瑶参加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4、何怀和柏飞公司从未拒绝为郑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暂时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是郑瑶的要求。5、本案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怀是否应当返还郑瑶股权转让款98900元。(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郑瑶与何怀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的生效要件为经双方签字、盖章,该协议中转让方何怀及受让方郑瑶均在协议中签字,并由作为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怀在协议转让方落款处加盖柏飞公司公章,表明何怀与郑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0年4月13日生效。郑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何怀拒绝配合郑瑶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而导致郑瑶不能实现成为柏飞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故郑瑶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何怀、张玲返还股权转让款989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郑瑶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未向其签发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也未在开庭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在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未出具裁定书,在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判,故郑瑶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郑瑶称其在2011年8月27日、9月27日均未收到何怀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其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但郑瑶并无反证证明其未收到何怀发送的电子邮件。郑瑶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郑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