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西安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西安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萍,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桃平、张早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西安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萍,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双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桃平、张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南曲靖双友LF-40t精炼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云南曲靖双友LF-40t精炼炉安装合同项目下机、电、液、水、气等所有设备的安装施工,结算方式是:1、银行汇票、承兑汇票各50%支付;2、乙方(原告)入场施工现场的14天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30%安装进度款;3、设备安装结束,具备单机试车前甲方支付30%安装进度款。调试结束出钢后经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35%安装调试款;4、在整个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量保证金。云南曲靖双友LF-40t精炼炉安装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2014年5月28日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8日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结算清楚,经结算该工程款为30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现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是事实,但应扣除1361.91元的材料款。另利息计算未约定,不应支付,且利息的计算也不合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云南曲靖双友LF-40t精炼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云南曲靖双友LF-40t精炼炉安装施工技术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结算方式。4、云南曲靖双友LF-40t炉设备项目竣工资料交接清单原件、单位工程竣工(交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验收情况。5、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原件、工程竣工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为30万元。6、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1-6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领料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应在10万元的工程款中扣除1361.91元的材料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10万元的工程款中扣减1361.91元的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领料款清单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下欠1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1361.91元的材料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南曲靖双友LF-40t精炼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云南曲靖双友LF-40t精炼炉安装合同项目下机、电、液、水、气等所有设备的安装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经验收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30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另原告向被告领取了工程材料款1361.9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61.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638.0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南曲靖双友LF-40t精炼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有效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638.09元,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38.09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8638.09元。二、驳回原告西安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长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