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佳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雷小林,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仁和春天负一楼“美车堂”洗车店内,给谢某某洗车时,将其放在车内的一支“尊皇”手表(价值21000元)盗走,藏于“美车堂”员工宿舍。7月9日,警方将宋某某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一时糊涂,给被害人造成危害,以后不会再做这样的事情了,希望能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能在法律容许度范围内最大限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应聘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仁和春天负一楼的成都仁和春天广场美车堂服务中心当洗车工。2015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在该洗车店洗被害人谢某某的川A*****轿车时,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支“尊皇”手表(经鉴定,价值21000元)盗走。被告人将该表藏于洗车店员工宿舍。7月9日中午,被害人发现手表被盗,遂到洗车店查看监控。洗车店负责人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承认盗窃手表的行为,并带被害人和该店负责人到员工宿舍取出手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按照该店负责人要求在员工宿舍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7月9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该店负责人报案后赶至该店员工宿舍,将按要求停留在此的被告人挡获。2015年7月15日,被害人谢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和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按照他人要求停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挡获,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将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依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