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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权申请执行杨某江故意伤害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22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权,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委托代理人任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苗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滨江花园。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某江,男,侗族,195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松刑初字第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受理杨某权申请执行杨某江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人杨某江于2015年5月5日前主动履行赔偿申请人杨某权经济损失36365.00元,承担执行费44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江家中现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也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杨某权因家庭困难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同时表示司法救助对本案余款放弃追偿,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经本院决定,同意对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80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事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济洲审判员  龙晓刚审判员  舒山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