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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幸福荣耀(北京)超市有限公司与刘秀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福荣耀(北京)超市有限公司,刘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荣耀(北京)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耀,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德利,男,1974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幸福荣耀(北京)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荣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平在一审中起诉称:因生活需要,刘秀平于2015年3月20日在幸福荣耀公司安宁庄店选购了标称“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万事达牌洋槐蜂蜜930瓶(净含量500g,单价18.50元,合计17205元)。这种在普通食品上标称“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行为既是严重的不负责任,也是非法的。蜂蜜对于糖尿病、肝硬化患者和婴儿都是有害的。幸福荣耀公司销售给刘秀平的这种蜂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明确要求,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幸福荣耀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在进货时检查所进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明知其所进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对外销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承担10倍赔偿责任。故刘秀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刘秀平退还幸福荣耀公司货物,幸福荣耀公司退还刘秀平购物款17205元;2、幸福荣耀公司赔偿刘秀平172050元;3、幸福荣耀公司承担诉讼费。幸福荣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幸福荣耀公司不同意刘秀平的诉讼请求。首先,刘秀平仅因涉案产品万事达牌洋槐蜂蜜标签上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字样就认定幸福荣耀公司销售的涉案蜂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刘秀平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有明显的理解偏差及误读,涉案产品在标签上仅仅对原料进行说明,以及在标签上描述“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字眼,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幸福荣耀公司并未称涉案产品可以预防或者治疗任何疾病,从未以文字或图形的方式在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为保健食品,也未暗示其有保健作用。另外,蜂蜜作为普通大众所熟知的一种食品,在百度词条及维基百科中均有对其作用及功效的介绍,在《中国卫生部药用食品两用名单》第一批公布的名单中也有蜂蜜这种食品。故涉案产品标签上的描述并无不当,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第二,幸福荣耀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采购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证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均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因此幸福荣耀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严明合格证明及标示的义务,且涉案产品分别通过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山东省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第三,幸福荣耀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幸福荣耀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刘秀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涉案产品造成了任何损害。第四,刘秀平称因生活需要在幸福荣耀公司处购买蜂蜜,但刘秀平一次性购买涉案产品多达930瓶,其根本目的并不是普通消费者日常生活需要,这种恶意滥诉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刘秀平在幸福荣耀公司的幸福超市安宁庄店购买了万事达牌洋槐蜂蜜930瓶,每瓶净含量500克,单价18.50元,共计货款17205元。上述每瓶万事达牌洋槐蜂蜜的标签上均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字样,且其中1瓶内有明显的红色丝状杂质。一审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第3.2条规定,感官要求不得含有蜜蜂肢体、幼虫、蜡屑及正常视力可见杂质(含蜡屑巢蜜除外)。一审庭审中,刘秀平主张,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了涉案产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向刘秀平回复将依法处罚涉案产品,并已经要求涉案产品下架;同意向幸福荣耀公司退货。幸福荣耀公司认可涉案蜂蜜并非保健食品;认可其已收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已对万事达牌洋槐蜂蜜实施下架并停止销售;如果刘秀平胜诉,其同意刘秀平退货。经一审当庭拨打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电话1****,查询刘秀平举报幸福荣耀公司幸福超市安宁庄店销售的万事达牌洋槐蜂蜜的标签上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字样的处理结果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于2015年4月3日对刘秀平举报的幸福荣耀公司幸福超市安宁庄店所经销蜂蜜的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规定的问题进行检查,投诉内容属实,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秀平与幸福荣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秀平在幸福荣耀公司的幸福超市安宁庄店购买的万事达牌洋槐蜂蜜930瓶的标签上均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字样,该蜂蜜并非保健食品,却明示具有保健作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的规定,且其中1瓶万事达牌洋槐蜂蜜内有明显的红色丝状杂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第3.2条的规定,幸福荣耀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当明知。幸福荣耀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秀平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幸福荣耀公司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故刘秀平要求退还幸福荣耀公司货物,幸福荣耀公司退还刘秀平购物款17205元,幸福荣耀公司赔偿刘秀平1720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刘秀平退还幸福荣耀公司每瓶净含量为五百克的万事达牌洋槐蜂蜜九百三十瓶,由幸福荣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刘秀平处提取,运费由幸福荣耀公司负担,退货交付前如发生毁损或灭失,由刘秀平按每瓶十八元五角向幸福荣耀公司赔偿,如幸福荣耀公司逾期不提取退货,则刘秀平不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二、幸福荣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秀平货款一万七千二百零五元。三、幸福荣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秀平赔偿金十七万二千零五十元。如果幸福荣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幸福荣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蜂蜜标签上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字样是否属于保健功能宣传进行调查及取证就认定该字样为保健功能宣传有误,且幸福荣耀公司销售的涉案蜂蜜并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在涉案蜂蜜上架销售之前,幸福荣耀公司已经对涉案蜂蜜质量及生产商资质尽到了充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销售期间,也充分履行了保证涉案蜂蜜的储存环境、防止过期等合理注意义务,故在幸福荣耀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明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认定幸福荣耀公司应当明知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幸福荣耀公司给予刘秀平十倍赔偿金,会助长社会不正之风,危害无辜销售者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三、涉案蜂蜜的生产者应对标签上的内容负责,幸福荣耀公司无责。四、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秀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幸福荣耀公司销售的涉案蜂蜜标签上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字样,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的规定;第二,蜂蜜对糖尿病、肝硬化患者和婴儿均有害;第三,幸福荣耀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食品企业,应当知道食品标准而未进行严格审查,仍然销售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第四,海淀食药局已依法对幸福荣耀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第五,一审庭审中,幸福荣耀公司亦承认同类蜂蜜已经下架,停止销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海淀食药局对幸福荣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为幸福荣耀公司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幸福荣耀公司称对涉案蜂蜜的标签进行过检查,但因为其并不非常专业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变化大,故没有检查出来,其亦存在失误。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幸福荣耀公司与刘秀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幸福荣耀公司销售的涉案蜂蜜经刘秀平举报,海淀食药局以幸福荣耀公司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为由作出了给予幸福荣耀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故幸福荣耀公司销售涉案蜂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结合涉案蜂蜜标签上印有“常饮本品有益健康”的字样,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的规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幸福荣耀公司退还刘秀平货款并支付刘秀平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幸福荣耀公司关于其销售的涉案蜂蜜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以及应由涉案蜂蜜生产商负责,其无责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幸福荣耀公司负有组织培训其职工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知识,以及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的义务,幸福荣耀公司理应明知其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现幸福荣耀公司以其并不非常专业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变化大以及存在失误未检查出涉案蜂蜜标签存在问题为由来否认其明知依据不足,故幸福荣耀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海淀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误,幸福荣耀公司可以通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十三元,由幸福荣耀(北京)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十五元,由幸福荣耀(北京)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