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钟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钟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00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安文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日强,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莲。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钟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钟金莲因按揭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5001F124407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金莲向原告申请贷款387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华远华中心1号楼A、B座第B幢38层3804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约定:如果借款人钟金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决定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支付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等。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钟金莲以长沙市华远华中心1号楼A、B座第B幢38层380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钟金莲发放贷款387万元,但被告于2015年3月起出现还款逾期,5月份起断供。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5年6月20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签发《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欠本金323.076664万元,逾期利息5.36098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钟金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28.437652万元,其中本金为323.076664万元,利息为5.36098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钟金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3.1375万元(按贷款本息的4%计算);三、判令原告对长沙市天心区华远华中心1号楼A、B座第B幢38层3804号商品房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金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钟金莲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钟金莲(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5001F124407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8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华远华中心1号楼A、B座第B幢38层3804号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月7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1号楼A、B座1栋3804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确保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妥以北京银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及北京银行要求的其他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钟金莲发放贷款387万元。原告与被告钟金莲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1号楼A、B座1栋3804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钟金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钟金莲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告知被告钟金莲因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发生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钟金莲立即清偿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317.69624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钟金莲拖欠贷款本金323.076664万元,逾期利息5.360988万元,合计328.43765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3.1375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房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全部收贷通知书、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金莲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钟金莲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钟金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钟金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还款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钟金莲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钟金莲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钟金莲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钟金莲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4%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3.13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金莲就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1号楼A、B座1栋3804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钟金莲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328.437652万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钟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1375万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钟金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1号楼A、B座1栋3804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26元,由被告钟金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