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07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7083-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生效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合同金额为999万元,被告自愿以该公司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产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601**号房屋及泰姜国用(2013)第3518号土地使用权。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9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期限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9万元、支付期内利息59107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的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999万元借款,借款逾期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北侧、黄村河西侧房屋(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601**号)及土地使用权(地号为321284119003GB00300)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99万元,约定每年12月21日结息,年利率6%。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3)第125003710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999万元,按年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债务人、抵押人均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3)125003710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999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北侧、黄村河西侧房屋(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601**号)及土地使用权(地号321284119003GB00300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权力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9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6%、每年12月21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万元、支付期内利息59107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如被告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北侧、黄村河西侧房屋(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601**号)及土地使用权(地号321284119003GB00300)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9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游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