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长城、刘美红等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城,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晓霞,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美红,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城、刘美红、闫晓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长城、刘美红、闫晓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长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美红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闫晓霞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754.6万元,返还各受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长城、闫晓霞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奎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崔德志审判员 金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