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与傅小林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傅小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03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的员工。被告傅小林。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小林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川E2****号车在挂靠原告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费55261.00元,并垫付处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3538元。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2****号车挂靠原告经营,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元、安全基金50元、二级维护费80元;被告承担自己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等内容。2013年12月4日6时00分,被告的丈夫XX驾驶被告挂靠原告的川E2****号货车从马岭方向驶往泸州方向,在国道321线1745Km+300M处时与行人李小兵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李小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兵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决XX、傅小林、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死者李小兵的亲属李邦珍51761元,并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李邦珍交通事故赔偿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55261.00元。根据《车辆挂户协议》约定,原告向死者亲属李邦珍支付的赔偿费用和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和案件受理费55261.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3538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353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车辆挂户协议》、(2014)叙永民初字第2573号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指令明细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所有的川E2****号车的挂靠单位,有义务向死者亲属李邦珍支付赔偿费和案件受理费55261.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死者亲属李邦珍支付赔偿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原告为被告垫付,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和案件受理费55261.00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原告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3538元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泸州龙马潭三友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和案件受理费5526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庆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