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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鑫与刘徐东、金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刘徐东,金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张鑫。法定代理人:贾新娥。法定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徐东。被告:金媛。委托代理人:刘徐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杨世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鑫诉被告刘徐东、金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法定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刘徐东,被告金媛之委托代理人刘徐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索涛、马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4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徐东驾驶陕A7xx**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媛)沿朱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明路什字北3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步行的原告张鑫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2014年11月1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10301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鑫被送往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行X线片检查,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足第3、5跖骨基底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2015年2月13日,为需取出内固定,原告张鑫再次前往红会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张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原告母亲贾新娥护理。原告张鑫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75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225元、交通费125.1元、护理费68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75.22元,共计71634.3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其为事故车辆陕A7x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徐东和金媛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但认为陕A7xx**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先行赔付,对剩余部分其愿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陕A7xx**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对原告张鑫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鑫从2009年起就读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小学,现为该校六年级二班学生,随其父母居住,其父张军户籍住址为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1号。2014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徐东驾驶陕A7xx**小型轿车沿朱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明路什字北3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步行的原告张鑫相撞,致原告张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鑫先后在兵器工业521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29543.53元,其中由被告刘徐东垫付21946.52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20671.72元以及门诊费用1274.8元),原告方垫付7597,01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住院医疗费6797.21元、复查费772.8元、复印费病历费27元)。2014年11月10日,西安红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医嘱:1、继续伤肢制动1月,约1月后门诊复查;2、伤口每3-4日换药至术后2周;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鑫购买轮椅花费375.22元。被告驾驶的陕A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10301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刘徐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鑫无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张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鑫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鑫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本次鉴定费用160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张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理应得到依法赔偿。由于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分别按480元、1600元、1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证实,原告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住院期间医疗费20671.72元及期间所产生的门诊费1274.8元合计21946.52元(被告刘徐东已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97.21元和复查费用772.8元合计7570.01元,由原告方垫付,本院予以认可;病案复印费27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9516.53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600元(20元∕日×80日);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贾新娥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实贾新娥的月工资为3400元,结合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护理期为6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60日),本院予以确认;4.××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雁塔区长安南路小学和青松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张鑫从2009年起在雁塔区长安南路小学就读并随其母居住于其父张军单位所在地西安市青松路1号职工楼3层16号,故对其主张××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66元×10%×20年=48732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提供西安市红会医院收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每晚租赁床所产生住宿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75.22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西安市红会医院医嘱“继续伤肢制动1月”,原告购买轮椅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除鉴定费1600元外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8828.75元,其中被告刘徐东已支付21946.52元,仍有原告经济损失66882.23元,并未超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6882.23元。二、被告刘徐东、金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赔付原告张鑫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鑫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张鑫承担91元,被告刘徐东、金媛共同承担1500元。鉴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刘徐东、金媛将共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