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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在深圳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本市罗湖区中兴路大都会网吧内伺机作案。6时许,被告人彭某见被害人丁某靠在该网吧的沙发上睡着,遂靠近丁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剪开丁某的裤袋,盗取了其裤袋内的人民币30元。被告人彭某在动手过程中被被害人丁某发觉,遂交还所盗财物并将作案用的剪刀丢弃在电脑桌下面。之后,网吧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在大都会网吧内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