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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汉梅生与周文斐、李彦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梅生,周文斐,李彦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汉梅生。被告周文斐。被告李彦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梅生与被告周文斐、被告李彦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梅生、被告周文斐、被告李彦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周文斐驾驶被告李彦津所有的鲁B×××××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沿青岛市登州路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沿延安路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与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周文斐为原告垫付了47822.4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误工费2832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号服费42元、复印费7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202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斐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其配偶被告李彦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47822.4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彦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文斐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周文斐驾驶被告李彦津所有的鲁B×××××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沿青岛市登州路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沿延安路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原告系肩锁关节脱位、腰椎骨折、脑震荡、甲状腺结节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并于12月4日在全麻下进行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47822.4元(自费药25545.27元)。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9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7278.47元(自费药1210.16元)。另,原告门诊花费143.8元,购买病号服花费42元,复印花费56元。被告周文斐为原告垫付了47822.4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及腰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单据2张,主张其雇佣护理人员护理了42天,花费护理费6720元。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误工费2832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号服费42元、复印费7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202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病号服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由被告周文斐赔偿,被告李彦津作为其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822.4元(自费药25545.27元)+7278.47元(自费药1210.16元)+143.8元=55244.67元(自费药26755.43元)。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42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42天=84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244.67元(自费药26755.43元)+840元=56084.67元(自费药26755.43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均为自费药),超出部分56084.67元-10000元=46084.67元,扣除应由被告周文斐承担的自费药余额26755.43元-10000元=16755.43元,剩余部分46084.67元-16755.43元=29329.2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本院认为,其合理的护理时间应为42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单据合法有效且日护理费(160元/日)数额合理,符合同期青岛市同行业收费标准,因此,本院对该护理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2%。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38294元予以计算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294元*20年*12%=91905.6元。4、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的记载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48453元(132.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7元/天*120天=1592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复印费与病号服费。原告提交的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费复印费56元、病号服费42元。上述2-7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病号服费)合计6720元+91905.6元+15924元+500元+5000元+56元+42元=120147.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20147.6元-110000元=1014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病号服费共计10000元+29329.24元+120147.6元=159477元。被告周文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7822.4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9477元中应由被告周文斐领取47822.4元-16755.43元=3106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梅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77元(其中31066.97元由被告周文斐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汉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汉梅生承担41元、被告周文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朱培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