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桐双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行驶至桐双线0公里500M与武义县桐琴镇桐四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桐四村村道右转弯至桐双线,由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本人及乘客周某乙、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了杨某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2/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前科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有前科,并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受伤,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春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