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玄鸟一浴池门口盗窃李某一辆黑色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586元。2、2013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周某某在107国道程家营村口盗窃李某甲一辆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1600元。3、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电动车六辆后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再卖给张某某(已判决)。崔某某、周某某每人从每辆车中获利5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这六辆车价值474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其只卖给周某某四辆电动车,其中有自己一辆电动车。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玄鸟附近一浴池门口盗窃李某一辆黑色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后同案犯周某某自己留下。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6元。2、2013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周某某在107国道程家营村口盗窃李某甲一辆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后同案犯周某某将该车卖给魏某甲,被告人崔某某和周某某将卖车的钱分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新大洲两轮摩托车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某某骑其的摩托车到安阳市玄鸟北面路边,然后周某某下了车,让其在边上等着。过了一会儿,周某某就推着一辆黑色125型号摩托车出来了,摩托车七、八成新。周某某把车打着火,然后周某某骑着这辆车,其骑着其的摩托车就回去了。后周某某自己骑了这辆车,没有给其钱,但请其吃了饭,喝了喝酒。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某某骑其的摩托车沿107国道走到柏庄市场附近路边一个饭店,饭店门口停着摩托车。周某某就叫其停车,然后周某某过去把饭店门口的一辆摩托车推过来骑着走了。这次回去后,周某某说是把这辆摩托车卖了,给了其300元钱。这辆摩托车车比较破,是红色125型号的。2、同案犯周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崔某某一起骑着崔某某的摩托车到安阳市玄鸟转盘附近,其和崔某某一起去一个澡堂洗澡,后出澡堂大门时看见有一辆黑色125型的摩托车在门口停着了,没有大锁,只锁着车把。其从崔某某车上拿了“T”字型别的,把那辆摩托车的锁撬了。然后其就把这辆车推走了,崔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回去了,后其自己要了摩托车,请崔某某吃了吃饭,喝了喝酒,把这辆摩托车自己留下了,也没有再卖给其他人。当时崔某某就在路边给其放风看人。这是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125型的两轮摩托车,车比较新,大约有七、八成新。后其和崔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在107国道程寸营村口的一个饭店门口偷过一辆摩托车。当时那辆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其从崔某某车上拿开了个“T”型别的,把车锁撬了,崔某某负责在旁边放风。之后其就推着车走了,崔某某就骑着他的摩托车回去了。之后其将这辆摩托车以900元卖给了为魏某甲其得了400元,分给崔某某500元。这是一辆红色新大洲牌的125型号的两轮摩托车,这辆车比较旧,约四五成新。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10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其到安阳市玄鸟转盘北边路西粮油市场内的安居浴池洗澡,把其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25-5B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浴池门口,没有上锁,只是锁了车把。晚上10点多,其洗完澡出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车牌号码豫EA58**。其于2011年2月14日购买,当时花了6000元,发票上写的是5200元。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一个朋友到程村营北107国道路东一刀削面馆吃饭,其把其的车牌号为豫EA72**红色二轮新大洲牌摩托车放在饭店门口,只锁了把锁,车上还放了一件深蓝色工作服大衣。大约21时许,其准备走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2007年5月份购买的,时价5000元,但发票上开的是4500元。5、证人魏某甲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从周某某手中以1000元价格买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五六成新。其以12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乙。其知道是周某某偷的。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其丈夫李某乙从魏某甲手里花12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当时魏某甲说他是从旧货市场买的那辆红色摩托车,魏某甲当时卖车的时候还给了机动车的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的价格好像是5800元),还有这辆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是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发票上写的发动机号是73009457,买的时候这辆车没有牌照。7、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涉案两辆摩托车被追回扣押的情况。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6元,被盗新大洲两轮摩托车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得电动车六辆,后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再卖给张某某(已判决)等人。被告人崔某某从每辆电动车中获利5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这六辆电动车价值47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辩解周某某从其处买了三辆电动车,是其从一个收废品的人那买的。2013年10月份,其通过李某丙认识了周某某,李某丙对周某某介绍其以前是专门收车的,如果周某某要车的话就问其。过了几天,其从家门口一个收旧电动车的人手中买了两辆电动车,每辆车350元钱。后来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车的一个人(张某某)来了,其让周某某到其家。一会儿,一个人开一辆面包车就来了,看了看车,就把车拉走了。周某某和那个人谈的价格,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最后周某某按每辆车400元给的其钱,其每辆车挣了50元钱。买这两辆电动车的时候没有正规发票,都是旧的,大约有三四成新。之后周某某说还要电动车,其就又从那个收卖旧电动车的人处买了一辆电动车,周某某又联系了张某某,周某某不知道又从哪弄了辆电动车,然后和其这辆车一起让张某某拉走了,其从中间挣了50元钱。2、同案犯周某某供述其卖给张某某的六辆电动车都是从崔某某那买的,另外还从崔某某手中买过一辆摩托车和三辆电动车,都卖给了魏某甲,张某某从崔某某家村西头拉过电动车。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其从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周某某手中买过被盗的电动车。2013年春天开始,其总共给周某某拉过10辆到15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其买过其中的六辆电动车。2013年阴历七八月份的一天,其帮周某某将一辆电动车拉到其的门市,几天后周某某去门市上推车的时候,其花了400元将那辆电动车买了。这辆电动车有四五成新,黑色的,车锁被撬过的。之后的二十天左右,其帮周某某从纱厂后门那条路上拉过电动车,其花450块钱从周某某处买了那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有六七成新,紫色的,车锁也是被撬过了。2013年阴历九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联系其到纱厂后门那条路上拉电动车,其看那辆电动车比较新,说留下自己骑,周某某要500块钱,其给了周某某500块钱将电动车拉了回去。这辆电动车有七八成新,车锁被撬过了,也是被盗电动车。买过第三辆电动车后,大约是在2013年阴历十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让其到纱厂后门那条路拉电动车,其给了他400块钱将这辆车买下了。这辆电动车比较破,有三四成新,车锁被撬过了。2013年阴历十月底的一天,周某某联系其到纱厂后门那条路拉电动车,其给了他400块钱买了一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和第四辆一样,有三四成新,车锁被撬过了。2013年阴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其在纱厂后门那条路从周某某处以40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是全铁的,比较破,有三四成新,奥斯牌的,车锁被撬过。其不认识南崔庄村的崔某某,但周某某叫其去南崔庄拉过车,每次拉车的时候有人在场,其开着上面写着“绿缘”字样的面包车,从南崔庄拉过几辆电动车记不清了。从纱厂那拉的多,南崔庄拉的少,都是周某某叫其去拉的。周某某说电动车是别人弄的,他也是从别人手里买的,但具体他从谁手里买的没有说。4、证人魏某甲证言其于2013年5月份从周某某处以300元买过一辆电动车,后知道是被盗的。2013年7月份,其以500元从周某某处买了一辆五成新的电动车。2013年农历七月二十,其从周某某处给魏某乙买了辆摩托车,其从中得150元。2013年12月份,其从周某某处以30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崔某某系其从周某某处拉电动车时和周某某在一起的人。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六辆电动车价值共计4744元。另有一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黎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黎城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临时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的情况。3、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因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4、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二辆摩托车,价值61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明知系被盗电动车而销售给周某某,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其只卖给周某某四辆电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周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能够证实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崔某某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菲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