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饶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益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志民,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饶某,听取辩护人陈益生、郑志民及被害人杨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饶某在振华重工东外场与被害人杨某因工作纠纷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拉。后饶某用右手掰杨某右手指,致使杨某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贾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就诊治疗情况的被害人杨某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右手第二掌骨中段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医)伤检字[2014]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侦查阶段杨某与饶某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的申请和解书以及公安机关的伤害案件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饶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饶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饶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证明案发当天,因工作原因与杨某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当杨某用右手抓住其衣领时,其抓住、掰开杨某的右手,后杨某报警称手指被掰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工作矛盾引起的故意伤害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案件具有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饶某上诉称:1、申请对被害人杨某的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表述与被害人杨某的就诊记录不符,认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依据不足;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某的手伤不是其掰断的,在二人扭拉过程中,其极力挣脱情况下,杨某因用力过猛导致手掌骨折,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宣告无罪。辩护人陈益生、郑志民辩护称:1、上诉人饶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杨某的故意,是杨某拿安全帽要砸向饶某头部时,饶某出于本能反抗导致杨某受伤,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申请对杨某的损伤成因、是否为陈旧伤及是否为完全骨折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表述的右手第2掌骨中段完全骨折,但杨某摄片显示第2掌骨中段骨折,并不属于第二掌骨前、中、后三段全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微伤,不构成轻伤二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使认定饶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饶某系初犯偶犯,杨某在事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且饶某已由其老板代为支付医疗费23200元,请求改判适用缓刑。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因工作矛盾对杨某不满,故意伤害杨某身体致杨某右手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饶某请求宣告无罪及辩护人称饶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饶某归案后即供述因杨某记录其登高作业无监护人,受到罚款处罚,其即找杨某进行理论、申明已安排了张春梅为现场监护人,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在纠扭过程中,其掰杨某右手致骨折。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饶某因对其记录饶登高无监护人遭罚款不满,用右手抓住其右手指朝相反方向掰,其听到“嘎吱”一声、感觉手指骨折了,随后被保安贾某劝开,即报警、到医院治疗,其没有用安全帽砸饶某。证人贾某、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是饶某与杨某二人发生纠扭,贾某将二人劝开后,杨某即反映手疼,并称要去派出所。就诊病历、摄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杨某右手第2掌骨中段完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饶某故意伤害杨某身体、构成轻伤的事实。饶某其后翻供称没有掰杨某的手、杨某拿安全帽砸其、系正当防卫,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饶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饶某请求宣告无罪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饶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的就诊病历证实,杨某右手第2掌骨中段完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摄片明确显示骨折处完全断开、无骨痂等陈旧性损伤表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侦查机关委托依法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论证有据,鉴定人员具有资质,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故饶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饶某改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饶某对被害人杨某履行职务过程中,记录其登高无监护人被处罚不满,主动找杨某滋事引发,杨某在事情起因上不存在过错。在原审庭审及本院提讯中,饶某否认其投案后所作有罪供述,称不构成犯罪,无认罪表现。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某住院治疗费23200元,亦系他人垫付,非饶某本人支付,不能作为饶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请求改判适用缓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施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