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莫卷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卷文,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富扬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卷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卷文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3时50分,被告人莫卷文携带毒品由罗某鹏用摩托车搭载去到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处和蔡某定进行毒品交易,被怀集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莫卷文交易所得的毒资100元及其身上搜查出15包用封口袋封装的白色透明晶体状形物(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予以扣押。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莫卷文身上搜查所得的15包白色透明晶体状形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为9.46克。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卷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卷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莫卷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莫卷文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卷文是一名吸毒人员。2015年4月23日50分许,被告人莫卷文搭乘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窜到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处与蔡某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怀集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依法扣押从被告人莫卷文身上搜获的15包用透明封口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莫卷文身上搜获的15包白色晶体物,共净重9.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公(司)鉴(化)字(2015)04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蔡某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卷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卷文的经过,被告人莫卷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卷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卷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卷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9.46克,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量相当毒品的……”,故此,被告人莫卷文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莫卷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莫卷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卷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二о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