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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广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广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曾广怡,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广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武独任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曾广怡银行存款4679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曾广怡银行存款4679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方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3年5月13日,被告曾广怡以办煤矿为由,在原告所属火车站分社借款本金5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18‰,利息支付至1995年3月3日止。1994年2月28日,被告曾广怡以购矿车为由,在原告所属火车站分社借款本金6000元,期限11个月,约定月息18.3‰,利息支付至1994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曾广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支付利息31799元,本息合计为42799元,利息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曾广怡于1993年5月13日在原告所属火车站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支付至1995年3月3日止。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曾广怡于1994年2月28日在原告所属火车站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息支付至1994年10月29日止。3、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所借5000元的利息从1995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4302元,本息合计19302元;被告所借6000元的利息从199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7497元,本息合计23497元。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合计4279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广怡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曾广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广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5月13日,被告曾广怡以办煤矿为由,在原告所属火车站分社立据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8‰,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曾广怡支付利息至1995年3月3日止。1994年2月28日,被告曾广怡以购矿车为由,在原告所属火车站分社立据借款本金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月利率18.3‰,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曾广怡支付利息至1994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广怡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曾广怡共拖欠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3179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广怡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曾广怡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广怡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广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广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元,支付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31799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曾广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武(本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