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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发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吴耀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张发金。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城关机场新区。负责人王建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耀友。原告张发金诉被告吴耀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飞、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耀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吴耀友曾联系朋友到庭,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委托手续)。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吉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金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614元(即医药费3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800元、伤残赔偿金92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辩称,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应该由其子女进行赡养。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暂住本地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申请的证人因与原告系老乡、同事关系,该证言的证明力不强,故不予认可城镇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耀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50分左右,吴耀友驾驶云L×××××小型普通客车沿延政中大道主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政中大道永安路路口,恰遇张发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延政中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事发路口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发金受伤。2014年7月15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4)第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经调查,吴耀友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发金驾驶未经交管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吴耀友与张发金的过错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吴耀友与张发金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张发金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用36749元。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发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发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张发金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52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同事汪维忠、杜良英出庭作证称:张发金到本地工作生活逾一年等。庭审后,原告就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提供王三东(张发金所在单位负责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质证不予认可。另查明,云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件、鉴定意见书,云L×××××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张发金、吴耀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吴耀友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吴耀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安全注意义务应明显高于张发金,但据此不能免除张发金一方的责任。鉴于云L×××××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耀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院确定由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耀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00元,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就此诉请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签收证明或银行打卡记录、误工损失减少证明等,且事发时原告已逾60周岁;本院结合其实际存在从业的情况、又工作能力受限、并参照本地最低收入等综合考量后,酌定其误工损失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康复治疗确有必要发生,故酌定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92734元(34346元/年×18年×1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同事工友的证人证言及王三东出具的相关证据等综合分析考量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6477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87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416.86元。由被告吴耀友赔付医保外费用2204.94元。被告吴耀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87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4416.86元。三、被告吴耀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金医疗费计2204.94元。四、驳回原告张发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张发金负担受理费300元和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吴耀友负担受理费300元和鉴定费1260元。被告吴耀友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发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