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景路219号安德华油漆店,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2、2015年4、5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29幢2单元404室,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吴某甲、余某乙、吴某乙、徐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