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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元瞳镇。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车行驶至合肥市铜陵南路与当涂支路附近,碰到路牙,发生事故,后被查获。随后对提取的汪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事发时,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2015年8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驾驶者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听资料;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